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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3民初2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杨红建与魏国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建,魏国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民初2058号原告杨红建,男,出生于1962年6月8日,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魏国营,男,出生于1956年3月20日,汉族,住新密市。原告杨红建诉被告魏国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6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建、被告魏国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债务人张国晓因资金周转于2015年5月22日借原告款8万元,约定用期1个月,利率按月利率4%,有张国晓出具借条为凭,被告魏国营自愿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为张国晓借原告款及利息提供担保至本息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张国晓至今未付,后来下落不明。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及时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要无果。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张国晓借原告款8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清结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2015年5月22日借款人张国晓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被告魏国营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用于证明张国晓向原告借款8万元,由被告魏国营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辩称,张国晓于2015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由被告担保不错,但该款实际用款人是张国晓,原告应该起诉张国晓与被告两个人,不应该只起诉被告一个人。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5月22日借款人张国晓由被告魏国营提供担保从原告处借款8万元,张国晓于借款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借款用期1个月,被告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字按指印确认,被告并于借款当天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如张国晓到期不还,被告愿意偿还本金及利息至还完为止。张国晓按约定利率将利息付至2015年8月22日,下余利息及借款本金8万元张国晓至今未付。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从2015年8月23日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对原告所诉张国晓借款及其提供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承诺寻找张国晓,对本案要求按法律规定处理。本院认为,张国晓由被告提供担保从原告处借款,有张国晓给原告出具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条,以及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按承诺履行担保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现原告请求被告从2015年8月23日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主张,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国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借原告杨红建款8万元;二、被告魏国营从2015年8月23日起以本金8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向原告杨红建支付利息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为900元,由被告魏国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判员  陈俊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跃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