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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2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万燕云与万艳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燕云,万艳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2400号原告:万燕云,女,1984年1月25日生,住河南省林州市。被告:万艳芳,女,1981年5月20日生,住河南省林州市。原告万燕云与被告万艳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燕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现金16000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7日,经人说合后,原告将所开的医润堂美容店一次性转给被告万艳芳,经双方同意后达成协议并打下今欠万燕云现金壹万捌仟元整。2017年元月1日前先付5000元,余款13000元到2017年5月1日前还清。被告除只在2017年1月1日支付2000元外,下余的款项至今未给。被告万艳芳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基本属实,被告现在没有经济能力,美容店经营不善,希望与原告和解。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7日,原告将所经营的医润堂美容店作价18000元转给被告万艳芳,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被告万艳芳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承诺2017年1月1日前先付5000元,余款13000元到2017年5月1日前还清,后被告支付原告2000元,仍下欠原告16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下欠原告款项1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现金16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艳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万燕云1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被告万艳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广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奕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