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1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朱成美与王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成美,王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1590号原告朱成美,女,汉族,1967年11月7日生,居民,住涟水县。委托代理人夏茂成,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松,男,汉族,1976年2月13日生,居民,住涟水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55号创业大厦。负责人吕春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士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秦岭,江苏天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成美与被告王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昌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成美委托代理人夏茂成、被告王松、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秦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成美诉称,2016年4月24日16时30分左右,王松驾驶苏H×××××号苏HC9**挂,在涟水县涟高路河网三支桥南500M路段处,与朱成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成美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松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成美无责任。原告朱成美受伤后到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11913.94元(其中王松垫付10864.8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16714.54元。被告王松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H×××××号苏HC9**挂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H×××××号苏HC9**挂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4日16时30分左右,王松驾驶苏H×××××号苏HC9**挂,在涟水县涟高路河网三支桥南500M路段处,与朱成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成美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松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成美无责任。原告朱成美受伤后到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11913.94元(其中王松垫付10864.8元)。另查明,朱成美父亲朱中年,身份证号,母亲刘秀兰,身份证号,朱中年与刘秀兰夫妻共生育六子女,即:朱成英、朱成芳、朱成美、朱成红、朱留成、朱跃成。根据原告朱成美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朱成美的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5月9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82医院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180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朱成美左颧弓骨折致轻度张口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60日、护理期限30日,营养期限3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58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涟水县岔庙镇岔河村村民委员会及岔庙派出所证明、江苏省居住证、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身体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相关损失。本案中王松驾驶苏H×××××号苏HC9**挂,与朱成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成美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松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成美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苏H×××××号苏HC9**挂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当事人举证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朱成美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913.94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64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05.50元,车损83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原告10%的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朱成美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13253.44元(其中直接支付给被告王松垫付款1086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1580元,由被告王松负担。案件受理费117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殷昌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薛巧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