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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8民初2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杨国兰与周模学黄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兰,周模学,黄春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2441号原告:杨国兰,女,1985年9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玉建,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芳,重庆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模学,男,1965年9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忠良,重庆市永川区来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春燕,女,1985年4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忠良,重庆市永川区来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国兰与被告周模学、黄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玉建、杨淑芳,被告周模学、黄春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忠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国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5700元及利息(以1657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截止于2017年4月27日的利息为38933.33元,之后的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向原告借款至今未偿还。周模学、黄春燕共同辩称,借条确系周模学出具,但借条未约定利息,且原告并未实际支付款项,借贷关系并未发生。黄春燕并未借款,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黄春燕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6月19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16日,被告周模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国兰现金24570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肆万伍仟柒佰元整,于2015年11月16日归还(无息)”。被告周模学在2015年11月16日后偿还原告共计80000元,明细为:2015年11月16日偿还原告现金10000元;2015年12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18000元,并偿还原告现金2000元;2016年2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20000元;2016年12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10000元;2017年1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2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涉案借条系双方结算的结果,具体为被告周模学于2012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息3万元(年利率30%),原告于同月18日在中国建设银行取现100000元支付给被告周模学;2013年11月1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模学未偿还借款本息,反而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39000元(年利率30%)、借款期限一年的借条,以示2012年11月16日出具的借条作废;被告黄春燕于2014年9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于同月27日在银行取现10000元加上现金10000元支付给被告黄春燕;2014年11月16日,二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周模学出具了本案借条,即169000元本金加20000元本金再加56700元利息(年利率30%),共计245700元,以示2013年11月16日出具的借条作废,之所以注明无息,是因为利息已经计算在内了。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直接证据,本案借条系由被告周模学出具,其辩称借款并未实际支付的意见与其已偿还原告80000元的事实相悖,且其没有证据证实该80000元还款与本案无关,并不能否定借条的证明效力,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举示了取现100000元及10000元的银行回单,其陈述借条的结算过程亦与借条金额相符,可以认定原告支付了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双方约定了利息为年利率30%的事实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模学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年利率为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即在2012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6日期间,100000元借款的利息为72933.33元;在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11月16日期间,20000元借款的利息为5546.67元;在2015年11月17日至2017年1月27日期间,100000元借款的利息为29200元,20000元借款的利息为5840元。被告周模学在2015年11月16日至2017年1月27日期间共偿还原告的80000元抵扣后,截止2017年1月27日,100000元借款的利息尚欠27680元,20000元借款的利息尚欠5840元。因被告周模学系在2012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非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春燕共同偿还该100000元借款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借款20000元系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该20000元借款及其利息应由二被告共同负责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模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杨国兰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1月27日之前的利息为27680元,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周模学、黄春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杨国兰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1月27日之前的利息为5840元,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杨国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05元,由被告周模学、黄春燕负担(此款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