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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26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彭剑洪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祥,沈加新,彭剑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6刑初7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国祥,男,出生于1989年1月22日,四川省会东县人,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2月17日被会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会东县看守所。被告人沈加新,男,出生于1981年2月16日,四川省会东县人,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2月17日被会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会东县看守所。被告人彭剑洪,男,出生于1985年7月10日,四川省会东县人,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2月17日被会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会东县看守所。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祥、沈加新犯盗窃罪,被告人彭剑洪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莉、宁显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祥、沈加新、彭剑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会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李国祥、沈加新在会东县鲹鱼河镇水塘子村1组的松林内将被害人宗某某停放的一辆黄色嘉陵牌JH150-7型两轮摩托车(车辆识别代号LAAAAKKS5B0002644,发动机号11A065849)盗走。经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433.52元。2017年1月6日12时许,被告人李国祥、沈加新伙同被告人彭剑洪分别骑两辆摩托车,经过会东县乌东德麻栎村1组小地名撑杆梁子吴某某家时,李国祥、沈加新发现吴某某家没人,遂进入吴某某家,将吴某某家1万元人民币及50条黄果树烟,50条紫云烟(共四捆香烟)盗走。被告人彭剑洪在明知李国祥、沈加新盗窃的情况下,帮助李国祥、沈加新将香烟转移并藏匿在会东县乌东德菜园子村1组18号附近快速通道旁的一个涵洞内(经检查涵洞内香烟已不见)。经鉴定,涉案的香烟价值人民币6800元。2017年2月16日,被告人沈加新、彭剑洪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图、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李国祥、沈加新共同盗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认定被告人彭剑洪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转移、窝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沈加新、彭剑洪投案自首的行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特提请本院对三被告人定罪量刑。被告人李国祥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伙同沈加新共同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对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自己没有参与盗窃摩托车。被告人李国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沈加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被告人沈加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彭剑洪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被告人彭剑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沈加新在会东县鲹鱼河镇水塘子村1组的松林内将被害人宗某某停放的一辆黄色嘉陵牌JH150-7型两轮摩托车(车辆识别代号LAAAAKKS5B0002644,发动机号11A065849)盗走。经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433.52元。2017年1月6日12时许,被告人李国祥、沈加新伙同被告人彭剑洪分别骑两辆摩托车,经过会东县乌东德麻栎村1组小地名撑杆梁子位于公路边的吴某某家时,李国祥、沈加新到吴某某家小卖部买水喝,发现吴某某家没人,遂进入吴某某家,将吴某某家床上的1万元钱现金及屋内50条黄果树烟,50条紫云烟(共四捆香烟)盗走。被告人彭剑洪在明知李国祥、沈加新盗窃的情况下,帮助李国祥、沈加新将香烟转移并藏匿在会东县乌东德菜园子村1组18号附近快速通道旁的一个涵洞内,经鉴定,涉案的香烟价值人民币6800元。藏匿的香烟现去向不明。2017年2月16日,被告人沈加新、彭剑洪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2017年5月4日,被害人吴某某向本院提交谅解书,以三被告人的家属积极赔偿了全部损失为由,请求对三被告人从宽、从轻处罚。认定被告人李国祥、沈加新犯盗窃罪,被告人彭剑洪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会东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大理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抓获经过——证实会东县公安局受案情况及被告人沈加新、彭剑洪于2017年2月16日主动投案自首;被告人李国祥于2017年2月17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抓获的情况。2、三被告人基本情况登记表、人口信息——证实三被告人年龄、身份状况,案发时均已成年。3、会东县公安局乌东德派出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盗车辆证件——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沈加新持有的一辆黄色嘉陵牌两轮摩托车,并于2017年3月27日将该车辆发还失主宗某某。4、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吴某某以三被告人的家属积极赔偿了全部损失为由,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三被告人从宽或从轻处罚。二、证人证言1、毛某某证言——证实2017年1月派出所在找我舅子李国祥,我问后才知道他犯了盗窃案,我打电话问李国祥后他才大概说了一下,他说是和沈加新还有一个乌东德镇鹿鹤的小伙子三个人一起的,我让他回来自首,他说在云南华坪,要回来自首只有包车回来了,后来打他的电话就打不通了。李国祥有一辆黑色的摩托车,一直是他在骑。2、沈某某1证言——证实2017年1月11日晚我儿媳妇打电话给我说我儿子沈加新做了违法的事,喊我不要着急。我问她沈加新在哪里,她说只有慢慢联系,我让她喊沈加新回来自首,躲是躲不出来的。3、阮某某证言——证实2017年1月5日,一个广东村的男子和一个嘎吉的男子到我的摩托车店换摩托车锁,当时这个小伙子说是他花1000元钱买的贼摩托,是一个黄色的嘉陵金悍摩托车,换锁时油箱锁我打不开,和他来的嘎吉那个男子就叫我找了根弹簧给他,他就用磨尖了的弹簧把油箱盖勾开了,他还试起勾开了7、8把旧摩托车锁,有的是油箱锁,有的是电门锁,他说他是嘎吉的。他们两个把我店子里的嘉陵摩托车前牌照川WY87**安在他们车上,这两个人瘦的说是我们广东村的,胖的说是嘎吉的。4、王某某证言——证实李国祥是我侄儿子,他喊我小姨爹,他家是嘎吉茂吉的。2016年一天晚上,李国祥打电话给我说要停个摩托车在会东垭口我的出租房,我就下去给他开门,摩托车停起后,李国祥到家里坐了几分钟就走了。后来摩托车是好久骑走的我也不知道,是个什么样的摩托忘记了。三、被害人陈述1、失主宗某某陈述2016年8月的一天晚上自己的一辆黄色嘉陵牌摩托车停放在堵格镇小地名小弯子处被人盗走;2、失主吴某某及其父亲吴某某1,母亲沙某某陈述2017年1月6日中午12点左右,自家屋内床上枕头下面的现金10000元及商店里多条香烟和2000多元零钱被盗,损失24000元钱左右的事实。四、被告人供述1、李国祥2017年2月17日、2月18日供述——供述2017年1月6日中午12时左右,伙同沈加新、彭剑洪在会东县乌东德镇麻栎村小地名撑杆梁子处的一个商店内偷了一万元现金,还偷了紫云、黄果树香烟。我们用摩托车将物品运走,我拉了两口袋,沈加新搭起彭剑洪拉了一口袋,盗得的香烟被我们藏在老鹰岩隧道口下面的一个涵洞里了,盗得的现金我和沈加新分得3330元,彭剑洪分得3340元。2、李国祥2017年2月22日、3月12日、3月22日供述——供述2017年1月6日早上,彭剑洪家杀年猪,喊我和沈加新去他家玩,我们三个骑了两个摩托车,彭剑洪坐我的摩托到了乌东德镇洛佐街过去的撑杆梁子处,沈加新和我一起到该处一个商店买水喝,彭剑洪在路边等我们。商店门是关起的,但是没有锁,我们喊了几声没人答应,我就推开大门,我们进去在院坝里喊了几声还是没人答应,沈加新将堂屋门推开,我们进去后看见床头有2捆紫云烟,2捆黄果树烟,我们就把烟抱出去放在院坝里,抱烟时我看见床上枕头那里有一沓钱,我给沈家新说后他说把钱装起,我就把钱装起。我们在大门口找了3个白色的口袋把烟装起,我提了一袋,沈加新提了两袋把烟提出来了。彭剑洪问我们咋个这么多东西,沈家新说等会儿给他说,他就和我们一起把烟捆好,我骑一个摩托车搭了2捆香烟,沈加新和彭剑洪骑一个摩托车搭了1捆香烟,我们就朝乌东德方向走了,在路上我和沈加新说拿了人家东西怕被人发现追来,我们就不敢去彭剑洪家了,就从新马到乌东德电站的那条路回会东。到老鹰岩遂道时,我们三人商量就把偷来的香烟拿到一个涵洞里藏起,我把偷的钱拿出来数有一万元,我们三个就把钱分了,我和沈加新分了3330元,彭剑洪分了3340元,钱自己用掉了。沈加新当天骑的黄色摩托车我不清楚是怎么来的,是他叫我帮他找个地方停,于是我让他停在垭口我二姨爹家。3、沈加新供述(四次)——供述2017年1月6日早上,我和李国祥、彭剑洪骑摩托车到彭剑洪家玩。到了新马撑杆梁子处,我和李国祥去路边一家商店买水喝,门是开起的但没有人,李国祥就先进房子里了,我后面进去的,我进房子时看见李国祥已经进堂屋去了,堂屋门是开起的,屋内左边的房间门是关起的,李国祥伸手推开门就进去了。进房间后李国祥就去床面前找东西,我看见他在床上翻,翻了几下他就说干着钱了。床边地上堆得有4捆烟,我们就一人提了两捆烟出来,我们在房子后面找了三个蛇皮口袋,李国祥拉了两袋烟,我拉了一袋烟,用摩托车搭起彭剑洪往新马到会东的方向走了。彭剑洪问我们咋个买这么多东西,我们给他说是偷的他就没有说话了,我们到了乌东德电站的公路上,就把偷来的香烟拿到一个涵洞里藏起,李国祥把偷的钱拿出来分了3300元给我和彭剑洪,他分得3400元,我们就走了,钱被我用完了。后来我和彭剑洪在攀枝花找到会东的警察自首了;我当天骑的黄色摩托车是2016年农历9月间晚上,我和李国祥去会东小尖山抓知了时看见路边停的这辆车,李国祥把摩托车龙头锁扭烂后用线子搭火把摩托发燃,搭起我走了,到了一处山沟时,我们把摩托车牌照下了丢在山沟里,到会东县城后,李国祥就把摩托车骑到他小姨爹王斗荣家,后来他喊我骑这个摩托我就骑了。2016年腊月间李国祥和我在柏岩一家卖摩托车的店里修了摩托车的油箱锁、丝尾子锁、摩托车前罩,我还问老板要了个烂摩托的前牌照安在偷来的这辆摩托上。换锁是李国祥和老板整开的。4、彭剑洪供述(三次)——供述2017年1月6日早上,我和沈加新、李国祥从会东出来准备到我家去吃杀猪饭,中午到了乌东德撑杆梁子处,沈加新和李国祥到路边一个商店去买水喝,我在路边等他们。过了几分钟,他们就用白色的编织袋提了三袋东西出来,沈加新提了一袋,李国祥提了两袋,我问他们“去我家玩还买这么多东西”,他们说拿了人家的烟,我就起了贪念,我们就绑了两袋烟在李国祥摩托上,绑了一袋烟在沈加新摩托上,沈加新搭起我往新马方向走了。我们商量去会东,我们三个从新马往乌东德水电站的路上下去到快速通道往会东方向走,到一个隧道时,李国祥就喊我们把烟拿下去放在下面的一个涵洞里,在涵洞里把烟倒出来后,我才看见有4捆烟,李国祥把钱拿出来数,说是有一万块,他分了3300元给我和沈加新,他得3400元,分了钱后我们就去会东了。钱早被我们用完了,当天骑的两辆摩托车是谁的我不清楚。五、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状况及案发现场经被告人进行了辨认。六、四川金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证明经依法鉴定,黄色嘉陵牌JH150-7型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433.52元。涉案香烟(硬壳黄果树50条、硬壳云烟50条)价值人民币6800元。七、视频资料(光盘十五张)及制作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讯问过程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对被告人沈加新辨认现场过程进行了全程录音录像,光盘内容为原始材料,未经剪辑处理。综合控辩双方出示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就本案证据、事实本院评判如下: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除被告人李国祥对被告人沈加新供述的二人共同盗窃摩托车的事实有异议外,三被告人均对其他在案证据无异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证据的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人沈加新有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国祥、沈加新有入户盗窃他人财物,被告人彭剑洪帮助二人将财物转移,三人共同对所盗现金分赃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国祥伙同沈加新共同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在案证据未能形成证据锁链,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对被告人李国祥参与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祥、沈加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沈加新除伙同李国祥入户盗窃外还另有盗窃他人摩托车,数额较大的犯罪事实。李国祥盗窃一次,数额为16800元,沈加新盗窃两次,数额为21233.52元,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共同盗窃行为符合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被告人彭剑洪在被告人李国祥、沈加新的盗窃行为既遂后,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帮助对赃物转移、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剑洪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沈加新、彭剑洪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吴某某向本院出具谅解书,以三被告人家属主动赔偿全部损失为由,请求对三被告人从宽、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积极退赃行为、悔罪表现,结合会东县司法局对三被告人的量刑评估意见,本院将综合情节予以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国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二、被告人沈加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三、被告人彭剑洪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莉审 判 员  罗贵彭人民陪审员  刘纳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军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二)有悔罪表现;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