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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4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4刑初260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69年8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12月15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鄂仙检刑诉【2017】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冯玉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斯柯达”牌小型轿车从仙桃市三伏潭镇出发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318国道与胡场镇麻胡公路交叉路口处时,轿车左前部与对向由秦某某驾驶的“杰诚”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秦某某受伤倒地。后秦某某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秦某某因头部外伤致脑损伤、颅内出血并发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秦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仙桃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投案。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补偿被害人秦某某的家属经济损失71100元并取得谅解。本院在审理中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害人秦某某的亲属荣某某、荣某甲、荣某乙、秦某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于2015年12月23日达成如下协议: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支付荣某某、荣某甲、荣某乙、秦某甲交通事故赔偿款560000元,李某某另行补偿荣某某、荣某甲、荣某乙、秦某甲71100元。上述款项均已支付。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秦某乙、秦某丙的证言;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仙公交认字【2015】第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仙公法交鉴字(2015)第16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平安行司鉴所【2015】交鉴字第2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1663号民事调解书;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放车通知单;补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李某某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夏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