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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3民初1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1649薄某某与田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薄某某,田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03民初1649号原告:薄某某,男,1959年6月10日生,,汉族,连云区东辛农场薄某某农资经营部经营者,住连云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建华,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憬,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某,男,1972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淑远。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薄某某诉被告田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178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在东辛农场从事农药、化肥等农用物资经营。2016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化肥、农药等共计货款45100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农药存在质量问题等为借口,拒不给付,现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连云区东辛农场薄某某农资经营部系经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本案的原告薄某某。2016年间,被告田某某在原告薄某某经营的农资经营部购买农药化肥,被告田某某有部分款项未给付原告薄某某,因故成讼。原告薄某某作为个体工商户连云区东辛农场薄某某农资经营部的经营者,其对外出售农资是以连云区东辛农场薄某某农资经营部的名义。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关于“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的规定,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薄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雨繁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得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