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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申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王柏亭与王淑芹、王淑文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柏亭,王淑芹,王淑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申4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柏亭。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明,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淑芹。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文波。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淑文。再审申请人王柏亭因与被申请人王淑芹、王淑文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辽01民终13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柏亭申请再审称,本人作为涉讼房屋所有权人王洪民的继承人,与涉讼房屋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诉讼,故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在本院审查期间,王柏亭又撤回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的事由。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可自主处分其诉讼权利,王柏亭撤回部分再审申请事由,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针对王柏亭的再审申请理由,经查,2016年1月4日王柏亭以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年东民一权初字第39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39号调解书)处分的标的物涉及其利益为由,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浑南法院)申请再审。浑南法院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2016)辽0112民申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王柏亭的再审申请。同年2月4日,王柏亭又以39号调解书无效,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浑南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39号调解书。同年12月29日,浑南法院作出驳回裁定。本院认为,案外第三人同时享有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两种程序权利来保护自己的权益,基于两者对生效法律文书的相同纠错功能,案外第三人不能同时适用两种救济程序,即不能既提起再审申请,又提起撤销之诉,两者之间只能选择其一行使,不得并用。一旦选定,则不允许变更。因此,在浑南法院裁定驳回王柏亭再审申请后,本院作出驳回王柏亭的终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综上,王柏亭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柏亭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孟雷审判员  吕丽审判员  姚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