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辖终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山西玛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山西达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达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山西玛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民辖终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达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津市僧楼镇南方平村。法定代表人:贺青彪,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玛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长风西街338号1幢A座1403号。法定代表人:XX晓,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上诉人山西达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玛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2017)晋0882民初2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山西达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的是供销买卖合同关系,河津市人民法院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适用的是借贷纠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买卖合同相关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此,上诉人认为,河津市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河津市人民法院(2017)晋0882民初209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玛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一、(2017)晋0882民初209号民事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答辩人系法人,且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纠纷系买卖合同纠纷,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河津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维修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为河津市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5年3月8日签订的《维修合同》第十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明确载明合同签订地为山西河津,故河津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3月8日签订了一份《维修合同》,合同第十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首页约定的签订地点为“山西河津”。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有约定从约定,没约定从法定的原则,本案依法应由河津市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令狐文萍审判员 陶 佩 林审判员 李 梅 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苏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