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4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纪建与张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纪建,张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4民初182号原告:王纪建,男,汉族,1982年10月19日生,农民,住河南省台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秋,河南省台前县孙口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朋,男,汉族,1986年8月22日生,农民,住东阿县。原告王纪建与被告张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纪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进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纪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内胎等货款9363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6日至2015年5月8日期间,被告赊欠原告内胎等货款共计9363元,当时被告给原告写了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不还。被告张朋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夏,原告经营送轮胎内胎业务,被告经营门市部。原被告发生业务关系,被告购买原告运送的内胎等物品,自2013年10月26日被告开始赊欠原告货物,至2015年5月8日原被告发生业务关系期间,被告有时赊账有时付现金,被告共计赊账八次:2013年11月26日赊欠货款3000元、2013年12月8日被告赊欠货款1170元、2014年5月6日赊欠货款858元、2014年6月29日被告赊欠货款750元、2014年8月29日被告赊欠货款885元、2014年9月7日被告赊欠货款1050元、2014年10月24日被告赊欠货款1000元、2015年5月8日被告赊欠货款200元,共计8913元,被告每次都在欠据上写明欠款数额,并亲笔签名。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归还。审理中,因被告下落不明,��院依法公告该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开庭时,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称,2013年12月17日,被告还赊欠原告货款450元,但被告没有签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名的欠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业务关系,被告赊欠原告货款8次,共计欠款8913元,有被告书写的欠款数额及亲笔签名为证,属事实清除、证据确凿,原被告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催要货款,被告应予给付。被告在欠据中并没有注明利息,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所欠货款约定了利息,故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2013年12月17日,被告还赊欠原告货款450元,但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本院无法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朋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纪建货款8913元。二、驳回原告王纪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振方人民陪审员 张云红人民陪审员 黄理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