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92民初2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于立业与刘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立业,刘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92民初2268号原告:于立业,男,汉族,1961年7月19日出生,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力,山东卫海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威,男,汉族,1976年10月27日出生,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丽,山东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立业与被告刘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立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力、被告刘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8万元借款及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分别于2016年6月27日、9月30日向原告借款41万元、3万元,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将借款实际交付被告。双方约定第一笔借款于2016年7月7日还款5万元,2016年8月6日还款20万元,余款于2017年6月30日前付清;第二笔借款于2016年11月10日前还清。截止诉讼时有28万元借款到期。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5万元借款及利息(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是工程款纠纷,原告打的借条,是在被告胁迫下出示的,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25万元,借款关系没有实际发生。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于立业人民币肆拾壹万元整(410000),其中10日内付五万元,30日内再付贰拾伍万元,剩余部分于2017年6月30日前付清。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到原告现金肆拾壹万元整的收条一张。同年9月30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于立业人民币叁万元整,欠条左下方注明:2016年11月10日前还清。2017年4月18日(本案诉讼期间),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1、甲方(原告)为购买乙方(被告)位于帝景湾A座1216号房产支付的25万元,现因乙方对上述房产无处分权,双方一致同意将25万元购房款转化为欠款,乙方按25万元为本金,月息三分,从2016年6月27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21日全部还清;2、乙方编造虚假工程项目发包给甲方,导致甲方原材料、人工等各项损失,双方经协商,乙方同意赔偿甲方各项损失共计16万元,于2017年4月21日前支付;3、双方确认本协议内容是双方在公平、自愿原则下共同商议决定,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或胁迫情形;4、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协议签字后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于2016年7月8日偿还原告30000元、2016年7月12日偿还原告20000元。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是:一、双方之间就涉案款项是借款还是拖欠工程款?二、原告是否实际向被告支付款项?如支付,数额是多少?关于第一个争议事实:双方之间就涉案款项是借款还是拖欠工程款?原告在诉讼中主张,被告出具的2016年6月27日借条上的41万元,其实是原告通过朋友介绍得知被告在威海高区有一套顶账房要出卖,价值90万元,经与被告协商,被告答应先给其部分款,余下款项等房屋手续全部办完再支付,原告就给了被告25万元现金,后来了解到被告的顶房合同是假的,就找被告要钱,被告同意将房款转化为借款,并按银行正常利息支付给原告;被告说联系工程给原告干,原告进料和找人工后,一直没有开工,被告后来称没有工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购房款并包赔工程损失,被告出具了41万元的借条,该41万元包括应返还的25万元购房款和赔偿16万元的工程损失费;同年9月30日被告出具的借条3万元,是前面25万元房款的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除提供了上述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双方在诉讼中达成的和解协议等,还提供被告与威海市亨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款顶房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私刻公章、伪造签名,欺骗原告购买帝景湾A座1216号。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及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均是受原告胁迫才出具的;被告主张,被告有一个装修工程找案外人王序华干,王序华找的原告一起干,干了几个月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工程损失,原告为索要工程款带人逼迫被告打了借条和收条;和解协议也是原告胁迫被告签的名,并非真实意思。被告申请证人王某1出庭作证,证实2016年6月左右一天上午,证人接到刘威的电话让其去高区帝景湾项目工地,原告方有7、8个人左右也在现场,原被告在争执一些项目工程款方面的事,证人听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如果被告今天不把款给原告,原告就要将被告送到派出所,后所有人去了工地附近的李朝牛尾汤饭店,到了饭店后他们还在谈和工程相关的事情和款项方面的事情,原告要求被告打一个借条、收条,总金额在40万左右,被告就将借条打了,当时证人看到被告打的是借条和收条,自始至终证人没有看到现金。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争议事实和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无法证实被告系在原告胁迫之下出具借条及收条,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系受胁迫达成,本院经电话联系公安机关,对被告所述签订和解协议当日受胁迫报案未予立案,故对被告主张受胁迫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可以证实,涉案款项系原告为购买被告位于帝景湾A座1216号房产向被告支付25万元,因被告对房产无处分权,双方一致同意将25万元购房款转化为欠款,并约定按25万元为本金,月息三分,从2016年6月27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21日全部还清。关于第二个争议事实:原告是否实际向被告支付款项?如支付,数额是多少?原告主张向被告支付款项过程为:第一次是2016年5月7日原告给了被告其本人的银行卡,被告领着会计自己去取的25000元现金;第二次是5月10日原告在环翠楼茶馆给了被告115000元现金;第三次是6月15日左右在亨泰工地上在原告车里给了被告110000元现金。为证实其已支付25万元,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证实2016年5月7日,被告拿着原告的农商银行卡(卡号62×××36)从环翠支行ATM机分七次取走2万元,从鲸园支行取走5000元,共计25000元。2、申请提供证人王某2出庭作证,证实2016年5月份,证人见过原告拿钱给了被告,具体数额不清楚,一共给了两次,第一次给的现金,10来万左右,地点在环翠楼的一个茶庄里,当时原告将钱给了刘威,证人在现场;第二次是2016年6月份左右,证人开车拉着原告去被告工地,钱的具体数额证人也不清楚,被告上车与原告交接。3、申请证人邹某1出庭作证,证实2016年5月份原告借其115000元,其拿现金给原告的,用其父亲邹某2的存折取的120000元多点,给原告115000元。过了一个月左右其又借给原告110000元,这笔钱是其从其姐姐邹海玲那拿的,当时原告称要买一个房子。原告申请本院至中国建设银行威海分行田村分理处调取了邹海玲的婆妈王建英取款明细,调取证据显示2016年6月11日王建英取款60000元、550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人证言也不予认可,否认收到原告25万元。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该争议事实和证据分析、认定如下:结合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以及邹某1、王某2的证人证言、邹某2及王建英的取款记录,证实了原告款项来源过程,应当认定原告向被告交付了25万元购房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借条、和解协议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被告收到原告购房款25万元,及经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将该房款转化为借款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现被告未按期全部偿还,除偿还欠款外,还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6%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因月息三分系双方于2017年4月18日签订和解协议中的约定,此前无证据证明双方关于利息进行了约定,故被告于2016年7月8日偿还30000元、7月12日偿还20000元,不应扣除利息,应按本金扣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0万元;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超出了法律规定,对于剩余本金应当自约定的2016年6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立业欠款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负担2150元、原告负担600元;保全费19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新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