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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2执1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南山区鑫浪兴五金经营部与广州友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市南山区鑫浪兴五金经营部,广州友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2执1845号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南山区鑫浪兴五金经营部。法定代表人:周小梅。被执行人:广州友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东升,总经理。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穗萝法民二初字585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广州友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深圳市鑫浪兴五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35870.2元;二、案件受理费348元,由广州友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因广州友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完全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根据深圳市鑫浪兴五金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3日以(2017)粤0112执1845号立案执行。本院查明,广州友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破产,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7)粤0112民破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广州友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2017年5月26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方告知了广州友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破产案件受理情况。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因广州友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已被本院立案受理,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广州友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财产不能继续执行,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粤0112执1845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并有权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的情形后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有义务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彭建军审判员  刘学洁审判员  刘 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应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