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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3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姜明阳与冯思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明阳,冯思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民初463号原告:姜明阳,男,1947年10月27日生,汉族,退休教师,住长春市九台区。被告:冯思成,男,1972年3月24日生,汉族,原住长春市九台区,现下落不明。原告姜明阳与被告冯思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明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思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明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房屋合同有效;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2005年10月,原、被告签订《买卖楼房协议书》。同时,被告将营城采煤沉陷区搬迁居民安置楼房一系列手续交给原告,包括《九台市营城采煤沉陷区危房搬迁按时协议书》、《营城采煤沉陷区居民分房(二期)证明单》、《委托书》一份,即被告委托原告抽取楼房号、《公证书》一份,即房屋拆迁合同书、《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2006年10月在安置现场电脑随机确定的房屋为九台,面积为51.74平方米,以上两份公证书均由吉林省九台市公证处公证。现被告去向不明,原告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冯思成无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20日,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九台福星新区E2(88#)栋2单元402室,面积为51.74平方米房屋,以1.43万元价格卖给原告。原告购买房屋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九台市营城采煤沉陷区危房搬迁协议书、房屋拆迁合同书、公证书、买卖楼房协议书、长春市九台区九台街道办事处福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买卖楼房协议书》是双方在自愿、公平、合法基础上,故《买卖楼房协议书》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据此,被告有义务继续履行合同,并协助原告办理坐落于九台福星新区E2(88#)栋2单元402室,面积为51.74平方米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被告冯思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姜明阳与被告冯思成于2005年10月20日签订的《买卖楼房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被告冯思成协助原告姜明阳办理坐落于九台福星新区E2(88#)栋2单元402室,面积为51.74平方米房屋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冯思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雅妍审 判 员  金 威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英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