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执恢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青岛制粉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青岛制粉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2执恢57号申请执行人: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王春芳,主任。被执行人:青岛制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元亮,经理。申请执行人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执行人青岛制粉股份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青行审字第67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裁定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3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案执行标的额10431.24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全部义务。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工商等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后被执行人主动履行,向法院交来案款10487.24元(含执行费56元),款项已发还申请执行人。鉴于被执行人青岛制粉股份有限公司已履行完毕并缴纳执行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行审字第67号行政裁定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明升审判员 陈钢成审判员 周新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XX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