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辖终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山西民峰正艺印务有限公司与西安自力中药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自力中药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民峰正艺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民辖终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自力中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新型工业园西部大道72号。法定代表人:吉兴镇,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民峰正艺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金井乡洗马村。法定代表人:赵民峰,总经理。上诉人西安自力中药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民峰正艺印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6)晋0802民初602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西安自力中药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在原审管辖权异议申请中,上诉人提供了新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是针对“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所以该条文中的“给付货币”是指在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货币义务,而不是诉讼请求中支付金钱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诉法解释中有关管辖若干问题的理解与适用》对第十八条第二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内容作了充分解释:…第三,关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理解问题。该条规定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是指争议的合同义务是以给付货币为内容。借款之外的其他合同,如果争议的合同义务内容为给付货币的,也可以适用本条关于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上诉人为西安自力中药集团有限公司,其住所地为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依原告起诉内容可知本案的交易内容系购销原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将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通过被申请人实际送货方式,将货物交到申请人所在地,可见实际收货地也在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故合同履行地为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因此,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无论依被告住所地还是依合同履行地,均应由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并审理。二、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此条款,贵院也应当移送到被告的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1、依法撤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6)晋0802民初602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请将本案依法移交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山西民峰正艺印务有限公司答辩称,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上诉人西安自力中药集团有限公司在上诉期间所提供的2014年8月30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以证明如产生纠纷,协商不成可通过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答辩人认为该协议中第七条虽然约定了“协商不成可通过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但双方又于2015年12月14日签订了一份《产品加工定货合同》,在该协议第八条约定了“协商不成的可通过法院解决”,而答辩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理应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答辩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理应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合同履行地的确定规则,必须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和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确定合同履行地。如买卖合同,A为出卖货物方,B为买受方,如A起诉要求B支付货款的,A为接收货币一方,A地为合同履行地;如B起诉A交付货物的或者交付货物不符合约定的,A为履行义务一方,A地为合同履行地。就本案而言,答辩人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已全部履行了交货义务,上诉人理应承担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答辩人货款的对待义务,同时,答辩人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仅仅只是请求上诉人支付货款,答辩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合同履行地应当为运城市盐湖区,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理应享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于2015年12月24日签订了书面合同,在合同第八条约定“解决纠纷办法:如果产生纠纷,甲乙双方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通过法院解决。”根据该约定,不能确定管辖法院。现被上诉人起诉请求判令上诉人给付货款,双方争议的标的为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接受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住所地盐湖区为本案合同履行地,盐湖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令狐文萍审判员 陶 佩 林审判员 李 梅 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苏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