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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04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04民初154号原告:张某,男,199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营口市人,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被告:王某,男,汉族,1986年3月9日,现住盖州市北海团山镇海滨浴场附近。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168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承包营口市鲅鱼圈区万隆广场水、电工程。原告是电工,被告雇佣原告在万隆广场工地从事电工工作。工程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16880元工资未付。2016年2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王某欠张某工资款16880元(壹万陆仟捌佰捌拾元整)。”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工资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原告是被告雇佣的。2015年,被告雇原告在鲅鱼圈区万隆广场二期干电工活,被告欠原告16880元工资未付。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雇原告在营口市鲅鱼圈区万隆广场二期干电工活。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6880元工资未付。2016年2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工资款16880元的欠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欠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尚欠原告张某工资款1688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工资168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振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谭吉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