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1民初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周南喜与李述平、彭泽金、湘桥公司、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怀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南喜,李述平,彭泽金,怀化湘桥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1民初791号原告周南喜,男,汉族,1968年7月15日出生,农民,住中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瞿运有,男,汉族,1958年2月7日出生,住岳阳市,系原告的姐夫。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仁鹏,中方县明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述平,男,汉族,1982年7月27日出生,农民,住中方县。被告彭泽金,男,汉族,1984年9月14日出生,农民,住怀化市鹤城区。被告怀化湘桥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桥公司),法人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法定代表人何伟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检(特别授权),男,汉族,1983年9月16日出生,该公司法务,住湖南省邵东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怀化支公司),法人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法定代表人谢前湘,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中平,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南喜与被告李述平、彭泽金、湘桥公司、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怀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述平、彭泽金、被告湘桥公司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怀化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南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1749.39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6日,原告周南喜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中方县铜湾镇方向驶往中方县铜湾镇大岩头方向打水。16时30分许,途经中方县铜湾镇加油站一弯道路段时,恰遇被告李述平驾驶被告彭泽金所有的车牌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怀化市鹤城区往中方县铜湾镇方向相对驶来,由于原告周南喜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且被告李述平驾驶机动车车速控制不当及临危措施不当,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周南喜受伤。双方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南喜被送往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过67天的治疗后转湘雅博爱康复医院治疗,经湘雅博爱康复医院治疗39天出院后回铜湾卫生院治疗23天,后又往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治疗两次,住院天数分别为14天、13天。原告周南喜的伤情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处七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2015年8月16日至2016年8月9日;护理时间、营养时间按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元。原告周南喜因此次事故所受经济损失如下:在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花治疗费185733.48元,铜湾卫生院花治疗费1693.7元,湘雅博爱康复医院花治疗费56920.6元,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两次花治疗费分别为90148.43元、31788.54元,交通费、住宿费、支架费共计17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00元(158天╳100元),误工费53132元(53889元÷365天╳359天),护理费46670元(359天╳130元),营养费17950元(359天╳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黄桂香8190.42元(19501元╳5年╳42%÷5人),儿子周海涛8190.42元(19501元╳2年╳42%÷2人),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42239.2元(28838元╳20年╳42%)、司法鉴定费21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833498.79元。扣除75000元及交强险110000元,再按照双方的过错比例,四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1749.395元。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怀化支公司辩称,1、原告周南喜应提供有效驾驶证和车辆的有效行驶证,否则拒赔商业三者险部分;2、对于原告周南喜所受经济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怀化支公司按不超过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周南喜主张的医疗费应按20%的比例扣减医保外用药的费用;4、对于原告周南喜主张的交通费、租车费,其中与住院时间、次数不相符的交通费、租车费应予剔除;5、原告周南喜主张的每天1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当按每天50元计算;6、误工费按每年53889元计算没有法律依据;7、原告周南喜主张的每天130元计算护理费过高,应予调整为每天116元;8、原告周南喜主张的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过高,应按每天30元计算;9、对原告周南喜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后经复核伤情属实,故撤回重新鉴定申请;10、原告周南喜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1、原告周南喜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予调整为每级2000元;12、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怀化支公司的理赔范围。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湘桥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过程中辩称,被告湘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说明李述平有驾驶证和车辆的行驶证,故原告周南喜的经济损失应由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怀化支公司先赔。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李述平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过程中辩称,与被告湘桥公司答辩意见相同,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彭泽金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过程中辩称,与被告湘桥公司答辩意见相同,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案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证据1、2、3、4、5、6、7、8、9、24、25,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0、11、12、13、14、16,证明了原告医疗费用金额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5,证明了鉴定费的金额;对证据17、18,证明了车旅费的金额,但其中瞿运南、周南秀的车旅费1037.5元应剔除,2015年10月20日、2015年12月3日、2016年1月6日的租车费本院予以认可,因为四被告认为应剔除的意见不具有唯一性,但2016年1月4日的租车费应予剔除,因为原告周南喜当日亦有乘坐火车的车票;对证据19、20,证明了原告周南喜因此次事故所受经济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证据21、22,证明被扶养人周海涛的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证据23,证明被扶养人黄桂香的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对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怀化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周南喜、被告李述平、被告彭泽金、被告湘桥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3予以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关联性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等的相关规定。对被告湘桥公司提供的证据,反映了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原告周南喜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中方县铜湾镇方向驶往中方县铜湾镇大岩头方向打水。16时30分许,途经中方县铜湾镇加油站一弯道路段时,恰遇被告李述平(驾驶证档案编号,持B2型驾驶证)驾驶被告彭泽金所有的车牌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怀化市鹤城区往中方县铜湾镇方向相对驶来,由于原告周南喜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且被告李述平驾驶机动车车速控制不当及临危措施不当,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周南喜受伤。双方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南喜被送往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过67天的治疗后转湘雅博爱康复医院治疗,经湘雅博爱康复医院治疗39天出院后回铜湾卫生院治疗27天,后又往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治疗两次,住院天数分别为14天、12天,住院天数共计159天。原告周南喜的伤情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处七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2015年8月16日至2016年8月9日共计360天;护理时间、营养时间按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元。原告周南喜因此次事故所受经济损失如下:在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花治疗费185733.48元,铜湾卫生院花治疗费1693.7元,湘雅博爱康复医院花治疗费56049.8元,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两次花治疗费分别为90148.43元、31788.54元,另外在湘雅博爱康复医院门诊、挂号费920.8元,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门诊、挂号、取药费829.65元,交通费10079.5元,住宿费2285元,支架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0元(159天╳100元),误工费53151元(53889元÷365天╳360天),护理费18444元(159天╳116元),营养费4770元(159天╳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黄桂香4070元(9691元╳5年╳42%÷5人),儿子周海涛8190.42元(19501元╳2年╳42%÷2人),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42239.2元(28838元╳20年╳42%),精神抚慰金12000元,以上共计745693.52元,司法鉴定费2180元未计算在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怀化支公司已支付75000元(含交强险限额医药费10000元),被告彭泽金已支付28000元,共计103000元。另查明,被告湘桥公司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怀化支公司有保险合同关系,被告湘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分别是122000元、10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彭泽金与被告湘桥公司是融资租赁关系。被告彭泽金是被告李述平的雇主。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周南喜因此次事故所受经济损失的金额是745693.52元(未包含司法鉴定费2180元),扣除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外,原、被告还应负担的经济损失金额是625693.52元,原告周南喜与被告李述平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那么,被告李述平在此次事故中应赔偿的金额为312846.76元。而被告彭泽金与被告李述平是雇佣关系,被告彭泽金与被告湘桥公司是融资租赁关系,被告湘桥公司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怀化支公司又有保险合同关系,故原告周南喜因此次事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所应获赔的经济损失312846.76元,再加上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共计432846.76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怀化支公司赔偿,因为原告周南喜因此次事故所应获赔的经济损失432846.76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理赔的限额之和。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怀化支公司、被告彭泽金已赔偿103000元,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怀化支公司实际还应赔偿原告周南喜经济损失329846.76元,应向被告彭泽金支付28000元。司法鉴定费2180元由被告李述平承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周南喜支付理赔款329846.7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退还被告彭泽金垫付款28000元;三、被告李述平向原告周南喜支付鉴定费2180元;四、驳回原告周南喜的其它诉讼请求;五、上述需支付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26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李述平负担63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 辉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人民陪审员 金英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辨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近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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