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7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湖北黄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梅方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黄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方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民初716号原告:湖北黄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梅县黄梅大道。组织机构代码:91421100309868625J。法定代表人:陈志,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金水,该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再斌,该行工作人员。被告:梅方庭,男,生于1946年11月6日,汉族,湖北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原告湖北黄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黄梅农商行)与被告梅方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梅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金水、桂再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梅方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梅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21450.60元,合计71450.6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8日,被告梅方庭因农业生产急需资金,向原告黄梅农商行借款50000,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4个月,年利率11.016%按月还利息。逾期后,经多次催收无果,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梅方庭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27日,被告梅方庭因农业生产急需资金,与原告黄梅农商行签订了50000元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按月还利息。逾期后,经双方协商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了借新还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4个月,年利率11.016%,按月还利息。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截止2017年2月20止,被告梅方庭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1450.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梅方庭借新还旧申请书、农户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被告梅方庭签订借款合同时的照片证实。本院认为,2011年2月27日,被告梅方庭因农业生产急需资金,与原告黄梅农商行签订了50000元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按月还利息。合同到期后,2013年3月28日双方又签订借新还旧借款合同。两份借款合同均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截止2017年2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1450.6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71450.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梅方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梅方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黄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21450.60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2月20日止,后段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71450.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梅方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