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023民初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朱玉意、胡体训与被告赵鹤堂、唐利平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玉意,胡体训,赵鹤堂,唐利平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3民初890号原告:朱玉意,女,196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原告:胡体训(系原告朱玉意配偶),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咏帆,湖北睿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鹤堂,男,198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家汇灯饰业主,住监利县。被告唐利平(系被告赵鹤堂配偶),女,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监利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厚慧,湖北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玉意、胡体训诉被告赵鹤堂、唐利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咏帆、被告唐利平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厚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搬出两原告的门面房,赔偿两原告租金损失(按274元/日计算至搬出之日止);2.两被告赔偿原告因改变房屋结构给两原告造成的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0年3月1日起,两原告将位于监利县容城镇交通路229-2和229-3号门面及二三楼出租两被告经营灯饰生意,房屋租赁合同一年一签。2015年签订的合同租赁期为一年,自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止,每年租金100000元,合同并约定“双方均有权在合同期满之日解除该合同,并提前一个月告知对方”。2016年3月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书面租赁合同,但两被告按例向两原告支付了房租100000元,两原告亦未表示异议。2017年2月,两被告向两原告表示不再承租其门面房,两原告同意并在当月告知两被告2017年3月1日之前搬出其租赁的门面房。2017年3月1日租赁合同到期后,两原告要求两被告搬出租赁的门面房,两被告却一直以种种借口迟迟不肯搬出,致使两原告无法正常占有、使用该门面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辩称,在租用房屋到期后两被告就搬离了原告的房屋,不存在支付原告房屋租金的问题;两被告从未改变房屋的结构,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赵鹤堂与原告朱玉意书面租赁合同,租赁两原告的位于监利县容城镇交通路的两间门面及二三楼,用于被告家庭从事灯具经营。合同第二条约定:房屋租赁期为一年,自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止。两间门面一年的租金合计为90000元,二三层租金合计为10000元。房租须提前一个月一次性付清。合同第四条约定: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全部出租房屋,乙方应如期交还,并于合同到期两日之内搬离。2016年3月1日,该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方提出续租该房屋,原告方同意并收取了被告方给付的租金100000元,双方未就当年的续租另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17年3月1日,被告方租赁房屋的使用期限到期后,原告方向被告方提出2017年的房屋租赁要上涨租金,被告方不同意,双方由此产生分歧。被告方在房屋租赁期满后仍占用该租赁房屋使用一段时间,在其另寻得新的经营场所后,被告方即将店内大部分物品搬出租赁房屋,但仍有少量物件存放在租赁房屋内。被告方在转移经营场所后,未通知原告方接收租赁房屋,也未将租赁房屋的钥匙交给原告方。两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两被告在房屋租赁期满后已向原告方“实际交付”租赁房屋。两被告提交的原告张贴的招租告示照片和被告张贴的搬迁广告照片,该二组证据亦均不能达到证明两被告已将租赁房屋交付原告方“实际控制”。2017年5月8日,被告方通过他人将租赁房屋的钥匙交给本院,本院于当日转交原告胡体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改变房屋结构给两原告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租赁房屋到期后,被告方是否向原告方实际交还房屋。在被告方决定不再租赁原告房屋,被告方未按原以往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迁出租赁房屋,被告方在寻得新的经营场所,将店内大部分物品搬离租赁房屋后,被告方既未明确通知原告方接收租赁房屋,也未将租赁房屋的钥匙交给原告方,且至庭审当日,被告方仍有少量物件存放在租赁房屋内。依上述情况,本院认定租赁房屋到期后,被告方未向原告方实际交还租赁房屋。综上所述,两被告作为房屋租赁人依约有按期交还租赁房屋的义务,被告方逾期占有原告房屋不交还,其行为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两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原告方要求两被告按原租赁房屋年租金标准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在2016年续租房屋过程中,双方未对原书面房屋租赁合同作出另行约定,应视为双方均同意按2015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履行。原租赁合同约定“合同到期两日之内搬离”,从2017年3月1日租赁到期后两日的2017年3月4日起算,至被告方交付租赁房屋钥匙的2017年5月8日,被告方占用房屋的时间为66天,应付占用租金为18082元(100000元/年÷365天×66天)。为维护当事人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鹤堂和被告唐利平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朱玉意和原告胡体训房屋租金180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赵鹤堂和被告唐利平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23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xxxxxxxxxxxxxxx,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