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04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韩某与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04民初281号原告:韩某。被告:赵某。原告韩某与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赵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立案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赵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6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至2014年2月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末。后被告未向原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赵某未出庭、未作答辩。原告韩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赵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能够证明诉争事实,结合诉状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韩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赵某为原告韩某出具借条的行为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赵某之间的借贷事实客观存在,被告赵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原告造成的相应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某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5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新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