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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5刑初1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徐长华、张凤等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长华,张凤,何远庆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刑初116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长华,男,198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辩护人艾阳阳,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凤,女,1988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辩护人张健、孙毅,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远庆,���,198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辩护人施蕤、李昌靖,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6]1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长华、张凤、何远庆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中止简易程序的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长华及其辩护人艾阳阳、张凤及其辩护人张健、何远庆及其辩护人施蕤、李昌靖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因检察机关提出补充侦查建议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人徐长华伙同马翠(另案处理)等人成立上海塔尖艺术品投资有限公司,指使员工以虚高的定价吸引客户,虚构有买家高价收购藏品或可帮助高价销售藏品骗取客户信任,从而与客户达成协议,要求对藏品进行鉴定、展示、拍卖,从而骗取鉴定费、服务费等。至案发,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4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张凤骗取被害人汪某某、廖某某、康某某、侯某某、聂某、陈某某等人人民币20余万元,被告人何远庆骗取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2万元。2016年6月6日、8月23日、8月30日,被告人徐长华、何远庆、张凤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害人康某某被退还人民币2万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徐长华、张凤、何远庆在亲属的协助下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徐长华、张凤、何远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2、马某某、邓某、康某某、骆某某、聂某等人陈述及辨认笔录、报案材料、相关协议及合同、收据等,证人洪某、齐某、赖某、郑某、虞某某、袁某某等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账户资金来往明细,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工作情况说明,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长华、张凤、何远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中被告人徐长华、张凤数额巨大,被告人何远庆数额较大,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长华、张凤、何远庆辩护人关于指控数额有误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长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凤、何远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徐长华、张凤、何远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亲属协助下退出违法所得,依法可从轻处罚。各辩护人与此相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涉案公司成立后主要从事犯罪活动,本案各被告人实施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徐长华辩护人关于涉案公司的展览展销模式不属合同诈骗罪,本案应认定单位犯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被告人的到案情况,被告人徐长华不具有如实供述的主动性,辩护人关于徐长华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情节、后果,被告人张凤的辩护人关于对张凤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经济合同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长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9年1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二、被告人张凤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8年2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三、被告人何远庆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四、在案款人民币三十九万二千一百六十元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伟敏人民陪审员  戴玉清人民陪审员  倪初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蔡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