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9民初1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尹宗泽与陈卫东、张艳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宗泽,张艳侠,陈卫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9民初1980号原告:尹宗泽,男,1965年2月2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娟,北京泰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固本,北京泰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艳侠,女,1970年12月9日出生。被告:陈卫东,男,1968年6月24日出生。原告尹宗泽与被告张艳侠、陈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宗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固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艳侠、陈卫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宗泽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张艳侠、陈卫东偿还借款286114.95元及利息(以286114.95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0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张艳侠和陈卫东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4月16日,张艳侠因资金需要向尹宗泽借款286114.95元,尹宗泽以银行汇款的形式向张艳侠出借了该款项。双方约定,张艳侠以月息3%的标准支付利息。后张艳侠未偿还利息及本金。因张艳侠与陈卫东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尹宗泽诉至法院。张艳侠、陈卫东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不同意尹宗泽的全部诉讼请求。尹宗泽与张艳侠、陈卫东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关系,且转账凭证上尹宗泽亲笔书写货款,该笔汇款系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陈卫东与张艳侠系夫妻关系,陈卫东、尹宗泽系北京时代新人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股东。2010年4月1日,尹宗泽与时代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尹宗泽向时代公司借款321180.38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并于每月30日结息一次,及时还本付息。时代公司分别于2010年4月15日、2010年5月4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尹宗泽支付286114.95元、35065.43元。后尹宗泽完成其在时代公司的增资。2016年6月,时代公司曾持上述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将尹宗泽诉至本院,要求尹宗泽支付借款本金321180.38元并支付利息,本院作出(2016)京0109民初2138号民事判决,判决尹宗泽给付时代公司借款321180.38元并支付利息。后尹宗泽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尹宗泽撤回上诉。现尹宗泽持有个人业务凭证诉至本院。该个人业务凭证上载明,2010年4月16日,尹宗泽向张艳侠转账286114.95元,同时尹宗泽在个人业务凭证上手写“货款”等字样。审理中,就借款原因及过程,尹宗泽陈述,因张艳侠业务周转需向时代公司借款,因关系不便,故要求尹宗泽向时代公司借款,再转借给张艳侠。出借款项后,尹宗泽向陈卫东催要,陈卫东称已折抵尹宗泽给时代公司的增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业务凭证、电汇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尹宗泽持转账凭证主张其与张艳侠存在借贷关系,张艳侠、陈卫东抗辩并非借款,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应结合具体案件事实进行分析认定。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陈卫东、尹宗泽系时代公司股东,张艳侠与陈卫东系夫妻,上述主体关系特殊,各方之间除借贷关系外,同期还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故就转账行为发生原因,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根据各方转账记录,尹宗泽收到时代公司转账后次日向张艳侠转账,尹宗泽就上述转账行为主张为张艳侠需向时代公司借款,因关系特殊不便,故时代公司向尹宗泽转账,尹宗泽再向时代公司转账,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时代公司向尹宗泽的转账金额与时代公司向尹宗泽另一次转账的金额累计正好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载明的数额,本院也作出生效判决认定上述转账均系尹宗泽需增资向时代公司的借款,故尹宗泽主张时代公司向其转账原因系张艳侠所需借款,该主张与生效判决矛盾,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其次,根据尹宗泽的陈述,其曾向陈卫东催要借款,陈卫东陈述折抵尹宗泽向时代公司的增资,该陈述也进一步证明尹宗泽与张艳侠之间的转账行为与各方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密切相关,并且,尹宗泽在转账时在银行交易凭据写明货款,按照一般交易习惯及生活常识,该标注也与转账系借贷产生不符。综上,尹宗泽仅以转账凭证为由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要求张艳侠与陈卫东还款,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尹宗泽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九十六元,由尹宗泽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 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吕璐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