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刑更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曹洪兵故意伤害、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曹洪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刑更837号罪犯曹洪兵(又名曹宏兵),现服刑于山东省青岛监狱。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4日作出(2003)青刑一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曹洪兵犯故意伤害、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2006年6月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2009年4月减刑二年;2011年7月、2013年4月分别减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1月减刑一年,现已实际执行刑期十三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青岛监狱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请对罪犯曹洪兵假释。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检察意见书,认为提请假释程序合法,并同意执行机关提请假释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执行机关山东省青岛监狱指派工作人员罗海涛、王晓飞,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书和、付洪萍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假释建议书所述罪犯曹洪兵确有悔改表现,有罪犯曹洪兵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社区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经综合审查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曹洪兵原判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年,现已执行刑期十年一个月,余刑三年一个月,已执行刑期太短,剩余刑期较长,且该犯又系数罪并罚罪犯,假释后不利于刑罚的全面执行,应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曹洪兵不予办理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范黎强代理审判员 于丽人代理审判员 徐友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晓东书 记 员 张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