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24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朱成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成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4刑初7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成国,男,1968年8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汉族,高中文化,住襄阳市襄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1月14日被南漳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漳县第一看守所。南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成国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成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朱成国与刘某1(在逃)商定到南漳县城盗窃摩托车,随后二人携带撬锁起子、钥匙等作案工具驾驶一辆面包车窜至南漳县城。次日2时许,朱、刘二人驾车窜至南漳城关镇金庙路居民顾学元单元楼附近,由朱成国望风,刘某1将王某停放在顾某院内的一辆铃木QS125-3G型摩托车、郭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铃木QS125-3L型摩托车锁撬开,朱、刘某2将盗窃的王某摩托车抬入面包车内。刘某1返回将郭某摩托车推至面包车附近时,被南漳县公安局巡逻民警发现,刘某1丢弃摩托车返回面包车驾车逃跑,朱成国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缴获郭某被盗摩托车一辆(现已返还失主)。2016年11月28日,公安民警追回王某被盗摩托车返还失主。经南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郭某被盗摩托车价值3120元,王某被盗摩托车价值435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成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王某的陈述;证人熊某、卢某、常某等人证言,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抓获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扣押作案工具清单等物证,辨认笔录、勘验现场笔录、现场平面图、照片,南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朱成国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成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同秘密窃取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成国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成国在共同盗窃郭某摩托车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逞,是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酌情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成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卢殿华人民陪审员 温楚权人民陪审员 侯文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辰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