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4民初1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吴光志与荣玖全、华菳市顺发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刘刚、南充市锦泰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光志,荣玖全,华蓥市顺发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刘刚,南充市锦泰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民初1047号原告:吴光志,男,198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毅,四川重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玖全,男,1964年7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被告:华蓥市顺发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法定代表人:赵德玉,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负责人:尹寒,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飞(公司员工),198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被告:刘刚,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被告:南充市锦泰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法定代表人:王大志,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充支公司,住所地:西充县。负责人:李永茂,公司经理。原告吴光志与被告荣玖全、华蓥市顺发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刘刚、南充市锦泰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永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光志、被告荣玖全、刘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广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蓥市顺发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机械公司)、南充市锦泰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充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光志的具体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安中心支公司和人保西充支公司分别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0日,原告吴光志驾驶渝B**828号重型货车由怀远方向沿省道106线往街子方向行驶,12时40分许,当行驶至省道106线崇州市街子镇上元小区路口处时,该车右侧与公路右侧花台相撞,后渝B**828号重型货车前部又与同向在前由荣玖全驾驶的川X**A93号重型货车尾部相撞,后川X**A93号重型货车前部又与同向在前行驶由刘刚驾驶的川R**967号重型货车尾部相撞,造成车辆及花台损坏,吴光志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光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荣玖全、刘刚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都江堰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后出院,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一处十级伤残。被告荣玖全、刘刚虽不承担事故责任,但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安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人保西充支公司作为川X**A93号重型货车和川R619**号重型货车的保险人,应当承担无责任赔付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荣玖全辩称,原告自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不发表意见。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刘刚辩称,原告自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不发表意见。被告人保西充支公司辩称,答辩人公司承保的川R**967号重型货车不承担事故责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0日,原告吴光志驾驶渝B**828号重型货车由怀远方向沿省道106线往街子方向行驶。12时40分许,当行驶至省道106线崇州市街子镇上元小区路口处时,该车右侧与公路右侧花台相撞,后渝B**828号重型货车前部又与同向在前由荣玖全驾驶的川X**A93号重型货车尾部相撞,后川X**A93号重型货车前部又与同向在前行驶由刘刚驾驶的川R**967号重型货车尾部相撞,造成车辆及花台损坏,吴光志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光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荣玖全、刘刚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都江堰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产生医疗费26922.84元。吴光志的伤经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左外踝骨折,第3、5跖骨近端骨折,左小腿腓肠肌部分断裂,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撕脱伤。出院医嘱:……休息三月……;定期门诊随访……;……后期取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出院后吴光志门诊产生医疗费1357.8元。2016年10月9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吴光志受伤前从事货车驾驶工作,居住在都江堰市幸福镇,吴光志之子吴彦斌出生于2008年10月9日。川X**A93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安中心支公司入投保了交强险,川R**967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西充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吴光志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2828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1560元,误工费13800元(100天×138元/天),残疾赔偿金524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38.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930元共计118699.14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川X**A93号重型货车的保险人太平洋财保广安中心支公司和川R**967号重型货车的保险人人保西充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医疗项下的损失总额为37060.64元(28280.64元+780元+8000元),上述该两车的无责任医疗赔偿限额总额为2000元,由太平洋财保广安中心支公司和人保西充支公司分别承担1000元;原告伤残项下损失总额为80708.5(1560元+13800元+52410元+3000元+9638.5元),上述该两车的无责任医疗赔偿限额总额为22000元,原告损失已超过该两车的无责任赔偿限额总和,应由太平洋财保广安中心支公司和人保西充支公司分别在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1000元。对太平洋财保广安中心支公司提出其公司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光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充支公司在本判决生产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光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吴光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 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