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民终1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博爱县鸿昌街道办事处马营观村村民委员会、杜师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博爱县鸿昌街道办事处马营观村村民委员会,杜师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15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爱县鸿昌街道办事处马营观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永江,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魏四清,博爱县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师胜,又名杜国,男,195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委托代理人邹家瑞,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博爱县鸿昌街道办事处马营观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营观村委)与上诉人杜师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爱县人民法院(2017)豫0822民初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马营观村委委托代理人魏四清、上诉人杜师胜委托代理人邹家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马营观村委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杜师胜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02年元月,村委给杜师胜批划了一处宅基地,杜师胜现在在此处居住。柏山乡在1993年已更名为柏山镇,村委公章已换,被上诉人提供的条据盖的是柏山乡的公章,是本案疑点。杜师胜辩称,2002年杜师胜又向村委交钱,划了宅基地,2002年的宅基地与本案无关,1998年收据的款村委从未给杜师胜划宅基地。请求维持一审。杜师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马营观村委给付杜师胜房建款10000元及赔偿损失自1998年3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18000元和2016年1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杜师胜因划宅基地向被告马营观村委会缴纳10000元款,被告马营观村委会于1998年3月5日向原告杜师胜出具了收据,载明:今收到杜师胜房建款10000元。后被告马营观村委会未为原告杜师胜划宅基地。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收据所载内容,结合原告杜师胜陈述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马营观村委会所收取的款是划宅基地的款。原告杜师胜系被告马营观村委会村民,向被告马营观村委会申请划宅基地符合相关规定,被告马营观村委会在收取原告杜师胜款后,应视为接受了原告杜师胜的申请,其应按规定为原告杜师胜规划宅基地,因其未为原告杜师胜规划宅基地,应返还原告杜师胜所缴纳款项,并赔偿相关损失,结合农村审批宅基地的情况,应扣除合理的批划宅基地的时间,原告杜师胜诉请被告马营观村委会承担利息的时间,应从2000年3月6日开始计算。就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马营观村委会收取了原告杜师胜划宅基地的款项,应视为其应允了为原告杜师胜划宅基地的事项,原告杜师胜在履行了义务后,就划宅基地的报请、审批,属被告马营观村委会应尽的义务,而被告马营观村委会也未明确表示拒绝原告杜师胜的申请,双方的协议一直处于履行状态,故原告杜师胜的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一、被告博爱县鸿昌街道办事处马营观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师胜款1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2000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杜师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杜师胜负担50元,被告博爱县鸿昌街道办事处马营观村村民委员会各负担2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本案中,杜师胜作为马营观村的村民,向村委会缴纳宅基地相关费用后,村委会应当按规定为杜师胜批划宅基地,虽然杜师胜在2002年批划了宅基地,但杜师胜又缴纳了此次批划宅基地的相关费用,本案所涉费用与2002年批划的宅基地无关,故马营观村委应将本案收取的10000元的费用及相关利息归还杜师胜。综上所述,上诉人马营观村委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博爱县鸿昌街道办事处马营观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国星审判员 贾胜利审判员 程全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申慧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