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24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冯贵芳与王狗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贵芳,王狗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24民初482号原告:冯贵芳,女,1971年2月5日出生,甘肃武山人,住武山县。被告:王狗娃,男,1978年7月2日出生,甘肃武山人,住武山县。原告冯贵芳与被告王狗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贵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狗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冯贵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300元、利息5647元(暂计至2017年农历4月7日),本息共计3294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农历3月7日被告因生产经营所需,从原告处借现金3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月息3分。原告预先扣除3个月的利息2700元,实际出借被告现金27300元。为明确双方债权债务,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农历12月30日偿还原告利息5000元。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敷衍拖延,不予偿还。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显然已构成违约。王狗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3日(2016年农历3月7日)被告王狗娃经人介绍从原告冯贵芳处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为3%。同日原告将三个月的利息2700元予以预先扣除,实际向被告提供借款现金273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王狗娃至2016年农历三月初七日借到冯贵芳现金30000元正,利息为0.03元合算,借期为3个月,到期日是2016年六月初七日。今借人:王狗娃。大写:叁萬元整。利息以扣,到期日还30000元正。2016年三月初七日。”2017年1月26日(2016年农历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还款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向被告所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向被告所作的调查笔录证实了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在借款时已将借期内的利息2700元预先扣除,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借期为3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此本案的借款本金为27300元。作为债务人,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便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王狗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视为被告王狗娃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王狗娃承担。被告2017年1月26日偿还的5000元,是被告按照双方之前约定利率进行的自愿还款行为,虽然该利率的约定超过了年利率24%,但是不超过年利率36%,对被告的该行为国家不予干预,视为被告以27300元为基数、月利率为3%偿还了原告6.11个月的利息。对于尚未偿还的部分,双方之前约定的月利率为3%,该利率的约定超过了法律保护的利率,对于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故尚未偿还部分的利息的借款月利率以2%计算。根据借款本金、原告要求的计息暂计时间及法律保护的利率,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利息35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狗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冯贵芳借款本息共计30849元;二、驳回原告冯贵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计310元,由被告王狗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宏高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志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