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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民终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道山、曹黎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道山,曹黎丽,裴海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民终3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道山,男,195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枣庄薛城东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黎丽,女,196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裴海程,男,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上诉人周道山因与被上诉人曹黎丽、原审被告裴海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403民初1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道山上诉请求:1.依法驳回曹黎丽对周道山的诉讼请求;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3.上诉费用由曹黎丽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周道山与曹黎丽所签借款合同已过诉讼时效。2014年1月9日,曹黎丽向裴海程公司山东乐天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投入150000元,作为股金入股,经办人周恩国。后因经营不善,曹黎丽要求退股。裴海程作为企业法人,向曹黎丽出具借据并约定还款期限。款到期后,裴海程未归还。2014年5月10日,裴海程又出具借条一张,承诺2014年5月14日归还,月息二分。周道山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当时口头担保三万元,证明人周恩国。担保于2014年5月24日前归还。款到期后,于2014年6月21日,曹黎丽曾向周道山催要过此款,当时周道山明确说明此款与周道山无关(并报警),明确说明不要向周道山要此款了。此后曹黎丽从未向担保人催要过欠款。诉讼时效已过,担保人不再承担还款义务。担保法有明确规定,担保到期后6个月内,借款人未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担保人不再承担还款义务。(双方约定还款期限系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24日)二、本案主体不适格。裴海程系山东乐天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法人,此款系职务行为。曹黎丽系山东乐天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产生纠纷是因为曹黎丽要求退股,裴海程作为法人签字,系职务行为。三、一审法院审查事实不清。曹黎丽称已还款30000元,系第三人周恩国所还(有周恩国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证明),担保人并不知情,一审法院认定系担保人偿还,不属实。因为担保人系山东乐天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新股东,并不清楚产生纠纷的原因,在借据上签字,并非本人意愿。鉴于上述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周道山的请求。曹黎丽辩称,一、我已向周道山主张过权利,有证据证明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014年6月21日晚上在新城武夷山路附近,我向裴海程、周道山二人追要借款。当时周道山报警,有凤鸣湖派出所出警记录,周道山在法庭上也承认,我向二人催要过借款。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与周道山之间未约定保证期间,我有权自2014年5月25日起6个月内要求周道山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债权人只要在保证期间内行使了法律规定的权利,保证期间的适用便已完结,诉讼时效制度开始发生作用。根据2014年6月21日凤鸣湖派出所的出警记录,能够证明我已向周道山行使了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权利,故从2014年6月21日起2年内只要提起诉讼,就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周道山对裴海程的借款就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我只是借款,不是股东。三、周道山在一审法庭庭审中承认已还了3万元。四、请求二审法院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驳回周道山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裴海程未提供陈述意见。曹黎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裴海程、周道山共同偿还曹黎丽借款12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自2014年1月10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29日;以12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自2014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裴海程、周道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8日,裴海程向曹黎丽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内容载明:“2014年元月9日所借曹黎丽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小写(¥150000.00元)于2014年5月2日前还清,月息贰分。”裴海程在借款人处签字,周道山在担保人处签字,周恩国在证明人处签字,上述三人均写明身份证号。周道山自愿在担保人项下签字且“担保人”三字系其亲笔所写,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裴海程向曹黎丽借款15万元的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其应按约履行偿还本息的责任。周道山作为保证方式担保人,因未与曹黎丽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按照法律规定,其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六个月。曹黎丽在保证期间内向周道山主张了权利,周道山应继续履行其连带保证责任。周道山于2014年7月29日已偿还曹黎丽3万元,裴海程、周道山应连带共同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周道山承担代偿责任后,有权向裴海程追偿。周道山的辩称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曹黎丽本金及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裴海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黎丽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基数,按月息2分,自2014年1月10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29日止;以12万元为本金基数,按月息2分,自2014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周道山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给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偿还后有权向被告裴海程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裴海程、周道山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周道山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周道山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借款合作协议(复印件),周道山向山东乐天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天公司)出资,证明曹黎丽与周道山当时所签的协议是一样的,都是乐天公司股东。二、乐天公司与新股东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书,协议书记载筹措资金:曹丽丽15万元中期,证明曹丽丽(就是曹黎丽)作为乐天公司的一个股东,这笔款并不是民间借贷,而是股东撤股的纠纷。三、乐天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证明曹黎丽所投放的15万元系乐天公司的股金,该公司是合法成立的公司。四、乐天公司的章程(复印件),股东姓名或名称:裴海程、周恩国,周恩国出资120万元,其中就有曹黎丽的15万元,曹黎丽是周恩国发展的新股东。五、聘书(复印件),周道山与乐天公司签订借款合作协议后,该公司聘请周道山为行政秘书处副主任,证明借款合作协议也是入股的一种形式,更能证明一审定民间借贷案由是错误的,本案属公司法所规范的股金退还的规定。曹黎丽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借款合作协议从来没见过,与本案无关。证据二,股东合作协议书没有见过,也不知道这个事实。证据三,营业执照等不知道,不发表意见。证据四,章程没有见过,不知道,这些投资与曹黎丽无关。证据五,聘书更不知道,他们想怎么制作就怎么制作。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曹黎丽对周道山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裴海程是否系适格的诉讼主体;三、担保是否为周道山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焦点问题一,裴海程以借款人身份向曹黎丽出具借据并承诺于2014年5月24(日)前还清。2014年5月24日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本案的保证期间为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一审已经查明2014年6月20日晚11时许,周道山因债务纠纷报警求助。周道山对报警的事实没有异议,并陈述是曹黎丽的哥哥、妹妹截住周道山和裴海程要钱。曹黎丽于2014年6月20日向周道山催要借款,系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周道山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从2014年6月20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二年)。曹黎丽于2016年4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周道山主张曹黎丽起诉超过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不能成立。关于焦点问题二,通过裴海程所出具的借据所载内容体现:本案的债权人(出借人)是曹黎丽,债务主体(借款人)是裴海程,保证人(担保人)是周道山。裴海程是以自然人的身份向曹黎丽举债,裴海程没有出庭亦没有主张其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周道山上诉主张裴海程系履行职务行为,没有证据证实,亦与借据载明的内容不符。裴海程系本案15万元的借款主体,裴海程作为一审被告主体适格,周道山所谓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焦点问题三、在裴海程出具的借据中,周道山在借款人正下方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并书写身份证号,周道山对其作为保证人参与借款事实清晰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周道山主张在借据上签字并非本人意愿,无证据证明且与客观事实相悖,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周道山二审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曹黎丽是乐天公司的股东及该笔15万元款项是股东款而不是借款,相关证据不能证实其上诉主张,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周道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周道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政远审 判 员  崔兆军代理审判员  李 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馥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