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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民初23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张兴与奈曼旗天颐麦饭石开发有限公司、奈曼旗天颐麦饭石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奈曼旗天颐麦饭石开发有限公司,奈曼旗天颐麦饭石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苏力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23826号原告:张兴,男,1958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惠明,上海市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奈曼旗天颐麦饭石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法定代表人:苏力德,职务不详。被告:奈曼旗天颐麦饭石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苏力德,职务不详。被告:苏力德,男,1989年2月3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原告张兴与被告奈曼旗天颐麦饭石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饭石公司”)、奈曼旗天颐麦饭石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麦饭石上海公司”)、苏力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惠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饭石公司、麦饭石上海公司、苏力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麦饭石公司返还原告借款4.50万元;2、被告麦饭石公司支付原告借款利息8,100元;3、被告麦饭石公司支付原告以4.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7年3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4、被告苏力德对上述第1项至第3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麦饭石上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麦饭石上海公司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27日至2017年3月26日;借款期间,被告麦饭石上海公司每月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000元,支付借款分红500元,被告麦饭石上海公司若未按期还款,则承担违约责任,除支付20%的违约金外,还须每日按2‰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麦饭石上海公司交付现金5万元,但被告麦饭石上海公司仅于2016年6月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共计6,500元后,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履行。2016年7月23日,被告麦饭石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麦饭石上海公司负责人苏力德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对上述还款义务提供担保。由于被告麦饭石公司是被告麦饭石上海公司的总公司,且该借款款项由被告麦饭石公司收取,故被告麦饭石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此外,被告苏力德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故应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现三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归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此外,虽然《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分红”,但该分红实际为被告麦饭石上海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原告与三被告均不存在投资关系;该《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较高,故原告自愿降低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均以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核,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2016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麦饭石上海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麦饭石上海公司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27日至2017年3月26日;被告麦饭石上海公司每月返还原告本金5,000元,支付利息1,000元,并每月按1%支付分红500元;被告麦饭石上海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否则视为违约,除应承担20%违约金外,还须自逾期日起每日支付2‰滞纳金;原告预留的收款账户为中国农业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号。2016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麦饭石上海公司交付现金5万元。同日,被告麦饭石上海公司向原告出具5万元《收款收据》,载明收款方式为“现金”。2016年6月底,原告收取被告麦饭石上海公司支付的当月借款及利息共计6,500元现金。2016年7月23日,被告苏力德出具《承诺书》,载明“本公司今日承诺所有客户于二○一六年八月一日开始给予客户兑现,请广大客户放心。以上承诺以本人人格。”再手书补充“担保”字样,落款处由被告苏力德签名并摁手印。另查明,被告麦饭石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苏力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麦饭石上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提交转款凭证及《收款收据》,证明其已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麦饭石上海公司交付了出借款5万元,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故被告麦饭石上海公司则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现原告自认其通过现金形式收到被告麦饭石上海公司支付的2016年6月借款本息6,5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麦饭石上海公司还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对于应当支付的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由于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较高,现原告自愿调整以年利率24%的标准分别计算上述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麦饭石上海公司应当以4.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自2016年6月27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26日的借款利息8,100元,并支付原告以4.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7年3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由于被告麦饭石公司为被告麦饭石上海公司的总公司,由其承担对外责任,故上述还款义务由被告麦饭石公司承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苏力德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从被告苏力德出具的《承诺书》载明的内容来看,其虽然对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及数额等约定得不够具体,但结合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等证据,可以对主债权的种类及数额等予以确定,且被告麦饭石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仅为被告苏力德一人,被告苏力德在该《承诺书》上手书补充“担保”字样,进一步表明其对上述付款义务具有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认为,被告苏力德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于被告麦饭石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麦饭石公司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及要求被告苏力德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奈曼旗天颐麦饭石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张兴借款4.50万元;二、被告奈曼旗天颐麦饭石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兴借款利息8,100元;三、被告奈曼旗天颐麦饭石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兴以4.5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7年3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四、被告苏力德对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确定的被告奈曼旗天颐麦饭石开发有限公司偿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7.5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奈曼旗天颐麦饭石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士锋代理审判员  宋爱琴人民陪审员  张素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文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