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二初字第3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与天津京津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天津京津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3987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晓冬,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峒尧,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京津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武清开发区泉发路西。法定代表人:刘永政,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峤,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槟,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被告天津京津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晓冬、刘峒尧、被告天津京津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峤、王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25230元保险赔偿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日案外人张辉驾驶车牌照号为京P×××××丰田牌小客车行驶至京津高速下行39公里处时,轧在高速公路上遗落的废弃轮胎轮毂碎片造成案外人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案外人车辆损失25230元,原告为此赔付了案外人保险金25230元;原告认为,被告是事故地点交通设施的养护、维修公司,疏忽对高速公路的养护管理,未及时清理遗落废弃的轮胎轮毂碎片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案外人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现案外人的损失原告已经予以赔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向被告行使追偿权,故提出上述诉请。天津京津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垫付的25230元保险赔偿金,原告及案外人��辉在事故发生近两年时间内从未通知被告,亦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赔偿,且被告未能查询到相关事故及涉案车辆在涉案路段的通行记录,同时,被告未见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平安保险有权向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害的第三方追偿,但其并未举证证明事故发生在京津高速下行39公里处,亦未证明其车辆损失系由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事实上,高速公路上的散落物是不可预见的,仅凭高速公路上有散落物即认定被告造成损害结果,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前提必须是被保险人张辉对被告享有债权请求权,本案中,被告虽系涉案路段的经营管理者,但被告已严格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等国家规定的频率和有关养护要求做到了应尽的清扫、巡查及管理义务,因此,被告不存在任何���权或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安全行车是每个驾驶员应尽的义务,但在车流稀少、出现障碍物易于躲避、能见度高的高速公路上,如具备一般驾驶技术,车速正常不超速,且稍尽谨慎义务的驾驶人应能防患于未然,而本案车辆驾驶人却躲避不及,造成车辆较为严重的损坏,以日常经验论,即便本案车辆驾驶人不存在超速的明显过错,也必然没有尽到一般的审慎义务,或欠缺基本的驾驶技术,故其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综上,原告在不能证明被告具有侵权行为,且车辆损害结果系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情况下,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于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情况,原告提交了驾驶人张辉的自述材料一页,被告对于该证据不予认可,经本院查询,该事故并无相应卷宗材料;2.对于被告主张的被告已经严格履行相应的养护义务,不存在违约或侵权行为,被告提交了日常路巡记录表复印件五页及被告制定的相应养护管理规范十页,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路巡记录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无法证明是被告京津高速公路日常路巡记录,且记录表可以看出被告并非每天路巡,路巡内容也未标明具体时间,养护管理规范是被告内部制度,该规范要求每日应至少巡视一次,被告主张的随时发现问题随时处理是不可能的,被告的巡视具有一定的滞后性。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自述材料系驾驶人自行书写,虽加盖事故处理专用章及民警印章,可以证明涉案车辆系在高速公路发生事故,但该事故并无相应的卷宗材料,无事故认定书及事故现场照片,且被告提交了相应路巡记录,原告主张系被告违约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涉案车辆虽在高速公路发生事故,但原告对于事故原因并未有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系因被告违约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证据不足,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元,由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2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涛代理审判员 刘向兰人民陪审员 张宝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甄 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