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404民初7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高某与孙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孙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4民初7211号原告:高某,男,1956年5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被告:孙某,男,1975年5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与被告孙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6)内0404民初113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高某不服,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6年7月20日,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04民终2127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4民初113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合伙种植甜菜、向日葵过程中的利润及成本投入112186.44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2日,原、被告同时与邱剑锐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共同承包邱剑锐的甜菜地,并口头约定原、被告对等投资、对等分红。原、被告当年春季种植甜菜,秋季收获甜菜494.494吨,许某为原告出具对帐单,证明共获得甜菜款257136.88元,原告应分得甜菜、向日葵收入分红款合计人民币112186.44元,被告将原告所应分款项全部从许某处支走据为己有。孙某辩称,2014年春季,原、被告合伙承包了邱剑锐的土地用于耕种甜菜及向日葵,收入为315536.88元。原、被告为承包土地共同向李某借款14万元,月息15‰,此后,二人向邱剑锐支付126700元土地承包费,余下款项二人均分用于种植开支,截止2014年5月25日,原、被告除承包费及赊购铲车债务外,已对开支进行了结算,此后,被告垫付开支60325元,原告垫付9271元,其余开支均为赊欠。被告支取的葵花收入款58400元用于偿还欠款,甜菜收入款扣减甜菜物资款32150元,种植甜菜及向日葵全年其他开支为324748元(包括承包土地向李某借款本息158900元、其他欠付的开支及借款96252元、垫付投资款60325元,原告垫付投资9271元,支取甜菜款时被许某扣除原告赊欠的往年物资款2810元),经许某为原、被告执笔结算,扣除原告应分担的开支,并扣减原告欠被告的12000元后,原告尚欠被告10147元。综上,被告现已不欠原告钱。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赤峰市中级人法院(2015)赤民二终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494.494吨甜菜款收入257136.88元,已给付被告孙某;2、2014年3月22日个人土地承包合同书二份,证明高树文与原告高某、被告孙某以每亩700元的价格共同承包了邱剑锐合计181亩土地;3、收据,证明邱剑锐为高树文、孙某出具了2014年土地承包费126700元的收据;4、2014年高某、孙某合伙种地费用清单,证明原告高某与被告孙某付款系对等投资,双方对5月25日之前的帐目已结清,此后发生的中期管理费也已经结算;5、甜菜、葵花收入计算单,证明原告高某应分得甜菜款97681元;6、证明及单据,证明原告在种植甜菜时支付的水费情况;7、合同,证明原告与经济人许某签订了111亩甜菜种植合同;8、向日葵收入记录单,证明向日葵收入58400元,其中被告支取38400元作为开支,具体明细如下:支付修铲车费用4500元、小齐施工费1150元、偿还姚进阳11000元、偿还邱剑锐6220元、偿还杨树林收甜菜人工费2250元、偿还杨凤才收甜菜人工费6800元、偿还邱建坤水费6000元,余下存款480元;原告支取20000元作为开支用,但原告支取的20000元不足以支付开支,原告又垫付1266元,具体明细如下:偿还张延利水费8640元、偿还邱建坤水费8000元、偿还王国良农药款4626元。被告孙某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在该案中否认与被告系合伙关系,并且对向日葵的收入避而不谈,将许某所列清单下部撕去而向许某索要甜菜款,该证据间接证明经过核算,被告不欠原告甜菜款,另外,实际上被告在许某处支取了209000元甜菜款,其余款项系物资款由许某扣除;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收据记载的承包费126700元系被告在李某处借款140000元所支付,原告并未出资,且该款剩余部分由原、被告各支取了6500元。被告支取甜菜款后,已经将该笔欠款本息合计158900元偿还给李某;对证据3无异议,但承包费系借款支付,并以收获的甜菜款予以偿还;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并非是许某出具的,而是原告自行记载的种地开支项目,而且仅记载了一部分,并非全部记载内容,原告拒不提交自己的全部账本,推定原告持有的账本对原告不利,应支持被告的抗辩。同时,该证据也可以证明原、被告并非对等投资,而是被告的投资多于原告;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并不是全部的原始证据,原告将下面所列开支部分撕掉,证据不完整,并且只是甜菜收入,未体现向日葵收入;对证据6证明浇地事实无异议,但对浇地所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7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质证;对证据8部分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部分数额不准确,支付的修铲车、纪树坤收甜菜人工费、杨凤才人工费款项来源于甜菜款,有被告提交的证据相佐证;原告偿还张延利水费的金额是8460元,偿还王国良农药款金额为4590元。通过该份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在合伙期间存在大量债务,被告所述用合伙取得的甜菜收入偿还的事实属实。被告孙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结算清单,证明甜菜收入为257136元、葵花收入为58400元、甜菜物资款32150元,经许某结算,原告欠被告10417元,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经许某结算扣除物资款后,被告实际支出甜菜款209000元;2、记账本,证明被告记载的原告与被告合伙种植甜菜、向日葵的开支情况,其中开支金额为324748元,被告垫付60325元,原告垫付9271元,其余开支均为借款;3、收据,证明被告支付工人工资及物资款情况;4、收条、清单,证明原、被告购买铲车及维修铲车支付的费用,同时证明被告支取甜菜款后偿还了购买铲车的费用;5、依被告申请调取的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初字第656号案件庭审笔录、结算清单,证明原告否认与被告合伙的事实,并向许某索要甜菜款,间接证明被告不欠原告甜菜款;许某提交的结算清单,证明原、被告合伙期间向李某借款本息为158900元,同时证明原告主张的金额97681元并非是最终结算金额,另有其他费用未扣除,亦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5甜菜收入计算单并不完整;被告孙某为支持其辩诉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许某、李某出庭作证,许某证明其给原、被告进行算账,且为原、被告均出具其签名的计算清单;李某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4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此款用于支付土地承包费,现被告已经将该借款本息158900元偿还完毕。原告高某对被告孙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结算清单有异议,许某与被告相互串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记载的内容是被告自己在同一时间用同一支笔书写,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截止5月25日,双方已经进行结算,孙某欠高某苗床管理费2000元,后期发生费用90000余元中,有58400元的葵花收入,支出个人人工费等,32150元是甜菜物资款,不再有其他开支;对证据3有异议,原、被告于2014年5月25日进行核算和结算,系被告自行书写;对证据4有异议,铲车的来源与使用均与原告无关,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铲车是共同租赁而非购买,认可其中的4500元+1150元,计5650元的费用,应共同负担,但已在葵花收入中付出;对证据5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初字第656号案件庭审笔录、结算清单均有异议,结算清单与本案无关联性;庭审笔录中许某陈述32150元不包括原告的内容不属实,此款系化肥款,应由原、被告共同出资,土地承包费是原告与被告共同支付,被告欠李某的借款与原告无关,二人系合伙关系,最后结算金额为111260元;对证人许某的证言认为证人陈述不属实,原告提交的甜菜收入计算单是完整的证据,对证人陈述的存在外债的事实亦不真实,且陈述的借款140000元及利息也不存在的,证人与被告互相串通;对证人李某的证言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证明的原、被告合伙期间收获甜菜494.494吨,收入的甜菜款已经付给被告孙某的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其他与本案无关联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合伙承包邱剑锐181亩土地,共同支付126700元承包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均对合伙种植进行了投资,经结算:原告支付12424元,被告支付27182元,上述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质证有异议,结合证人许某的证言,能够证明该证据并非完整结算清单,但该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内容部分一致,对内容一致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质证对浇地事实无异议,对支付水费的金额不予认可,对该证据证明原告给甜菜地浇水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他与本案无关联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质证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签订甜菜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其他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对支出项目无异议,对部分支出数额以及全部支出费用的来源有异议,认为原告支出张延利水费为8460元、王国良药款4590元、打叶机1800元,该证据能够证明葵花收入的58400元由原告支取20000元,被告支取38400元,且该款项已被双方再次投入至甜菜种植过程中,故对原告记录的被告支出项目与数额以及被告认可原告记载的支出项目与数额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系证人许某执笔书写并签字确认,经许某当庭辨认,能够证明原、被告种植甜菜收入257136元、葵花收入58400元、甜菜物资款32150元,经许某结算扣除物资款后,被告实际支出甜菜款209000元,上述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吻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其他内容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原告虽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记录,且未有与原告经过核算确认的证据予以佐证,但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在合伙期间分别支付土地浇灌、人工、水费、物资款等费用,对该证据证明原、被告合伙期间部分支出记载一致的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有异议,且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均有异议,庭审笔录证明甜菜款包括原告的,但未与原告结算完毕的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其他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其中结算清单无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孙某提交的证据6,原告有异议,因该证言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将借款全部用于承包地费用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原告有异议,该证言证明的其给原、被告之间进行算账的内容部分,原、被告均予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当庭陈述的原告提交的证据5并非完整结算清单,结合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初字第656号案件庭审笔录,该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其他陈述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原告高某与被告孙某达成合伙协议,双方约定平均出资、支出均担,对等分红。2014年3月22日,原、被告以700元/亩的价格承包了邱剑锐181亩土地用于种植甜菜、向日葵,并签订了个人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自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12月31日,当日,原、被告共同向邱剑锐支付承包费126700元。2014年4月20日,原告与经纪人许某签订了111亩甜菜种植合同。2014年5月25日,原、被告经许某进行结算,高某支付12324元(包括人工、饭、化肥卸车费、铲车费、拌化肥、买粘筒等费用),孙某支付17290元(包括人工、饭、地膜、炉弓子、地膜、铲车、药、买剪刀、育苗肥、葵花籽、翻地、打梗子、刮玉米秸、埂子底、栽苗车费等费用),高某欠孙某770元,孙某欠高某苗床管理费2000元。原、被告合伙期间,种植甜菜共收获494.494吨,获甜菜款257136.88元,此款由经纪人许某与被告结算后,被告实际支款209000元。原、被告合伙种植向日葵收入向日葵款58400元(高某支20000元、孙某支38400元均用于甜菜种植投资);原告投资、支出费用(即成本)计款90524元(土地承包费63350元,张延利水费8460元,王国良药款4590元,打叶机1800元,土地浇灌、人工、饭费、铲车费计款12324元),被告投资、支出费用(即成本)计款128452元(土地承包费63350元,人工、饭费、农具、育苗肥、葵花籽、翻地、打梗费用计款27182元,修车、林工、水费计款37920元),原、被告合伙期间成本计算,合计218976元;原、被告合伙期间的利润数额为48424元(267400元-218976元),按双方对等分红的约定,原告应分得利润款2421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协商达成口头合伙协议。合伙确立后,合伙人应依合伙协议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原、被告对于合伙平均出资、支出均担、对等分红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双方均应受合同约束。因双方种植葵花所获得款项已在种植过程中再次投入,种植甜菜所获得的款项现均由被告持有,双方对合作种植事项获利益的情况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原告应得利润。关于原、被告合伙期间的甜菜收益数额问题,因种植甜菜收入款257136元经经纪人许某扣除物资款结算后,被告实际取得209000元,原告仅向被告主张分配该款项,故本院以扣除物资款项后的209000元计算甜菜收入,亦不重复扣除双方认可且应分配的物资款32150元;被告虽主张原告未支付土地承包费,但根据土地发包人邱建锐出具的126700元土地承包费收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共同向邱建锐交纳了土地承包费,以及双方对合伙事项中约定的平均出资、支出均担、对等分红的认可,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未对土地承包费进行投资,本院对原告支付土地承包费6335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对合伙事宜的成本数额及应如何分配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以及双方认可对方在合伙期间内所支出的项目数额计算,原告投资、支出费用90524元较被告投资、支出费用128452元少18964元(218976元÷2人-90524元),故在被告返还原告应分得的利润款中扣除,计款5248元(24212元-18964元),因原、被告双方在收回葵花收入58400元后,对上述款项予以分配,原告支取20000元,故应在被告应返还的成本款项中予以扣除,计款70524元(90524元-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立即返还原告高某合种植期间的利润及成本款,合计人民币75772元;二、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4元,由原告负担840元,由被告负担17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董英萍审判员董晓磊审判员王亮二○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庄禾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