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民初9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9138张艳花与魏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花,魏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9138号原告:张艳花,女,198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临县。被告:魏浩,男,198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太和县。原告张艳花诉被告魏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魏浩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花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后续医疗费730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4日,在苏州工业园区钟南街,被告魏浩骑行自行车逆向行驶与原告张艳花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艳花受伤,经交警认定魏浩负事故全责,张艳花无责。原告张艳花为此花费后续医疗费7302元,被告未赔付,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魏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在苏州工业园区钟南街,被告魏浩骑行未依法登记的自行车逆向行驶与原告张艳花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张艳花受伤,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浩负事故全责,张艳花无责。另查明,本院已审结的(2015)园民初字第04698号原告张艳花诉被告魏浩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明确后续治疗费9000元、电动车修理费280元待实际发生再行主张,原告提交的病历中记载“建议拔除下前牙后行下门牙修复;建议上前牙行根管治疗后冠修复。”该案一审判决被告魏浩赔偿原告张艳花医疗费5216.98元、施救费50元。庭审中,原告张艳花提交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主张原告因事故受伤花费后续医疗费7302元,该费用系上前牙、下前牙义齿美容费用。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骑行未依法登记的自行车逆向行驶将原告撞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责,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医疗费7302元有事实根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艳花730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090元,由被告魏浩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魏浩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张艳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王 贞人民陪审员 刘义文人民陪审员 张荣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叶婷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风险提示如下: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信用惩戒。1.限制高消费行为,包括限制乘坐火车、飞机、住宿星级酒店、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2.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3.其他信用惩戒,包括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招投标等。二、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三、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将予以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第3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