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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3民初2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金火、许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金火,许仁,陈建人,王跃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3民初2168号原告: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漳浦县绥安镇朝阳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3490208911U。法定代表人:何清忠,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贺勇,男,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陈金火,男,198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许仁女,女,198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陈建人,男,198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王跃珍,女,198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金火、许仁女、陈建人和王跃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贺勇到庭参加诉讼,陈金火、许仁女、陈建人和王跃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陈金火、许仁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543.54元(截止2017年3月20日),合计54543.54元,并支付从2017年3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3.81125‰计息;陈建人和王跃珍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2日,陈金火因购销蔬菜需要,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本金余额50000元内,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若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本次陈金火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2月20日,约定月利率为9.2075‰。陈建人、王跃珍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愿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期满后陈金火未依约支付本息,截止2017年3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543.54元,合计54543.54元。该笔贷款发生在陈金火和许仁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许仁女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拒不履行还款义务。陈金火、许仁女、陈建人和王跃珍没有提供答辩意见。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陈金火和许仁女夫妻结婚证及身份证,陈建人和王跃珍夫妻结婚证及身份证,2015年2月12日签订的一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贷款人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陈金火、保证人陈建人、王跃珍),2016年3月31日陈金火签名的一张《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借款借据》,一份《普通贷款单户和批量利息试算登记簿》(截止2017年3月20日尚欠利息4543.54元)和一份《普通贷款账户交易明细查询登记簿》加以证明。陈金火、许仁女、陈建人和王跃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2日陈金火因购销蔬菜需要,以陈建人、王跃珍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本金余额50000元内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该合同详细规定贷款人、借款人和保证人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条款。其中针对利息规定,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根据上述合同约定,2016年3月31日陈金火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2月20日,约定月利率为9.2075‰,原告依约及时足额发放贷款。期满后借款人未依约支付本息,截止2017年2月20日陈金火该笔借款结欠本金50000元,利息4543.54元。该笔贷款发生在陈金火和许仁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原告催讨,陈金火未能归还贷款债务。本院认为,贷款人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陈金火与保证人陈建人、王跃珍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照合同按时足额履行对陈金火发放贷款,陈金火因未能及时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责任。本借款债务发生于陈金火与许仁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许仁女应对陈金火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陈建人、王跃珍为借款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陈金火、许仁女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陈建人、王跃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陈金火、许仁女、陈建人和王跃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金火、许仁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7年2月20日的利息4543.54元,以及支付从2017年2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3.81125‰计算的利息。二、陈建人和王跃珍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6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582元,由陈金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员  庄江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巧楡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