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3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罗伙兵、罗鹏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伙兵,罗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3民初618号原告:罗伙兵,男,1965年7月6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原告:罗鹏,男,1988年9月4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上述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维强,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宁市温泉咸宁大道西段城市印象2栋1楼。主要负责人:刘晖,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献党,咸宁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罗伙兵、罗鹏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咸宁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伙兵及原告罗伙兵、罗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维强、被告阳光财险咸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献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伙兵、罗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6963.9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0日,罗鹏驾驶鄂L×××××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崇阳天城镇三桥方向往银海方向行驶,行至企管局门口时,由于未确保安全行驶的速度,采取措施不当,将公路前方行人肖必桃撞倒,造成肖必桃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15日,崇阳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第17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肖必桃无责任。肖必桃受伤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医疗费9986.10元。肖必桃的伤情经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二级,后续治疗费4000元,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90天。花鉴定费1600元。经交警调解达成协议:1、肖必桃在住院期间检查费、治疗费凭发票由罗鹏负责支付;2、另由罗鹏一次性赔偿肖必桃续治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4727元。上述给付义务由原告罗伙兵代罗鹏当场履行完毕。鄂L×××××号小型普通客车为原告罗伙兵所有,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7年3月17日,被告支付原告罗伙兵16200元。原告罗伙兵、罗鹏为支持自己的主��,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鄂L×××××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情况;证据2、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的工商注册信息;证据3、保险单,证明鄂L×××××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情况;证据4、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赔偿凭证,证明事故真实性及原告赔偿肖必桃损失14727元的事实;证据5、肖必桃病历,费用清单及医疗费收据,证明肖必桃医疗费9986.10元;证据6、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肖必桃的伤为轻伤二级,后续医疗费4000元,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90天;证据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肖必桃支付鉴定费1600元;证据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肖必桃支付交通费600元。被告阳光财险咸宁支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有交强险和商业��合同关系,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照相关标准承担赔付责任。本案是合同关系,请求依照相关法律标准和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合理审定。本案的诉讼费,请求法院核定。对医疗费9986.10元的合理性有异议,有部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鉴定费1600元,鉴定超出肖必桃的实际病情范围。护理费、营养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45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无异议。续治费4000元有异议、交通费600元由法院酌定。被告阳光财险咸宁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肖必桃的各项损失26963.96元,被告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无异议。对医疗费9986.10元的合理性有异议,认为有部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交通事故中,受害人通常不会无故服药,也不会服用与本身���情无关的药物,且治疗用药是医生根据病人的病情决定的,受害人无法控制也没有理由控制。被告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所服用的药物是用于治疗与事故无关的疾病的情况下,对医疗费9986.10元,应予以认定。被告对鉴定费1600元的合理性有异议,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为了查明保险事故原因、性质的合理费用,且原告已实际支付,应予以认定。被告认为,护理费、营养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45天计算,续治费4000元有异议,本院认为,肖必桃的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后续医疗费4000元,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90天,崇阳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肖必桃需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及功能锻炼,继续治疗,故肖必桃的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均应按90天计算,后续医疗费4000元,是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数���不大,应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本院认为,原告罗伙兵就鄂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公司签订的两份机动车车辆保险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如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肖必桃受伤,该事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事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因原告与肖必桃经交警主持达成赔偿协议,已赔付肖必桃的后续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4727元,支付医疗费9986.1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6513.10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参照2016年湖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能够纳入被告理赔范围的包括医疗���13986.10元(含后续医疗费4000元)、护理费7677.86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天×35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鉴定费1600元,合计26563.96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6963.96元,应以实际支付的26513.10元为准,且实际支付的26513.10元并未超出法院核定的26563.96元。调解结果是在对交通事故处理具有行政权力的国家机关主持下作出的,且原告一次性赔偿的行为,使该交通事故案得以了结,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置的处理原则。因此,被告应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罗伙兵保险理赔款26513.10元(已给付16200元,尚需给付10313.10元);二、驳回原告罗伙兵、罗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雄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但 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