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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04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余德文与梁伙胜、温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德文,梁伙胜,温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4民初818号原告:余德文,男,汉族,1964年11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清,广东济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伙胜,男,汉族,1983年4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被告:温婵,女,汉族,1985年1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告余德文诉被告梁伙胜、温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德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清、被告梁伙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德文诉称:2015年11月27日、2016年2月19日,被告梁伙胜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和60000元,被告梁伙胜出具了两份《借据》给原告收执。该借款共计人民币360000元,被告偿还了100000元后,余款人民币26000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至今拒绝偿还。被告温婵与被告梁伙胜是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温婵应共同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0元和利息(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二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梁伙胜辩称:一、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二、我已经归还了原告10万元本金,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到原告借款本金为26万元,本案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其余利息不再主张;三、我与被告温婵已经离婚。被告温婵不到庭应诉,也不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余德文与被告温婵是亲戚关系。2015年8月10日,被告梁伙胜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余德文借款,同日原告余德文通过银行转账100000元给被告温婵名下账户。2015年11月27日,被告梁伙胜再次向原告余德文借款,被告梁伙胜并出具一张300000元的借据给原告余德文收执。同日,原告余德文将借款200000元汇入被告温婵名下账户。2016年2月19日,被告梁伙胜又向原告余德文借款6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余德文收执,被告梁伙胜并在借据上签名按捺指印。原告余德文与被告梁伙胜、温婵口头约定上述两笔借款月利率按4%计算。之后,原告余德文多次向被告梁伙胜、温婵催讨借款无果。原告余德文为此于2017年3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办理。另查明,被告梁伙胜与温婵原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5月21日在茂名市电白县民政局沙琅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后于2016年4月18日在茂名市电白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案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案在审理中,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2017)粤0904民初8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申请人温婵名下所有的座落在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迎宾大道××号御景豪庭A3幢601号房屋一套,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被申请人温婵不得办理该房地产出租、抵押、转让或者其他处置手续;二、查封申请人余德文提供担保的其名下所有的东风日产牌粤K—×××××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二年。”本院认为:被告梁伙胜欠到原告余德文借款360000元,有被告梁伙胜出具的借据证实,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对原告诉讼的事实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梁伙胜辩称已经偿还了100000元本金,原告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余德文与被告梁伙胜、温婵口头约定原告借款月利率按4%计算,双方予以认可,现原告余德文诉请借款月利率按2%(年利率24%)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伙胜与被告温婵原是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温婵应与被告梁伙胜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梁伙胜、温婵共同偿还借款260000元及其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梁伙胜、温婵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德文偿还借款260000元及利息(年利率按24%计算,从2017年3月8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梁伙胜、温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1820元,均由被告梁伙胜、温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俊毅人民陪审员  严兴华人民陪审员  唐慧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钟铸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