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行终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董生大与柳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受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甲,柳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山西柳林鑫飞贺昌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晋11行终4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董甲。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柳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柳林县行政综合办公大楼10层。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长。委托代理人姚某,该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队长。委托代理人白某,山西晋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山西柳林鑫飞贺昌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柳林县柳林镇毛家庄村。法定代表人刘某,矿长。委托代理人贺某,山西鑫飞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劳保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高某,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甲因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一案,不服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6)晋1102行初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甲、被上诉人柳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姚某、白某,一审第三人山西柳林鑫飞贺昌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某、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1995年5月至2009年5月在柳林县庙湾联办煤矿井下劳动,后煤矿更名为山西庙湾煤业有限公司。原告与庙湾煤矿每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合同期至2009年6月1日。2009年5月山西庙湾煤业有限公司因兼并重组停产,原告下岗。2009年9月10日,根据山西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工作领导组办公室晋煤重组办发(2009)33号文件,该矿被鑫飞能源投资集团兼并,与其他煤矿整合重组为山西柳林鑫飞贺昌煤业有限公司。2011年9月15日,庙湾煤矿将其煤炭开采相关资产及债权、债务、劳动力一并转让给鑫飞能源投资集团。后原告因与第三人劳动争议纠纷诉至柳林县人民法院,该院判决后原告不服上诉至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为,关于原告要求为其补交养老保险之诉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现无证据证明原用人单位未为原告在社保机构开具个人账户及办理其他社保登记手续,亦无证据证明社保机构不能为原告补办社保手续而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原告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依法另行主张。后原告向被告投诉请求被告督促第三人为其补交养老保险并建立档案,被告以投诉超过时效且原告应当依照劳动争议进行处理或者诉讼程序办理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投诉的决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吕民一终字第858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第三人已于2011年9月与原告形成事实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同时认为关于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之诉请,原告可在取得“原用人单位未为原告在社保机构办理社保手续及社保机构不能为原告补办社保手续而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保待遇”等相关证据后依法另行主张。据此,原告于2016年向被告投诉请求督促第三人为其补交养老保险明显超过2年,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原告的投诉已超过被告受理投诉的时限,原告要求第三人为其补交养老保险之诉请,可按劳动争议案件提起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董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董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2009年施行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故依法督促补缴社会保险费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责。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上诉人六年来一直通过诉讼主张权利,投诉时效应当中止。事实上一审第三人不能缴纳养老保险至今仍在“连续、继续状态”,时效应当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上诉人投诉没有超过2年的时效,故一审认定投诉超过时效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柳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口头答辩称,1、上诉人的投诉不属于被上诉人的职责范围,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的诉求应当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解决,而上诉人已经通过了上述方式解决,在解决未果的情况下才投诉,已超过2年的投诉期限。2、投诉期限不适用诉讼时效中的中止、中断的规定。诉讼行为和投诉行为是相冲突的,投诉在前,法律救济在后,上诉人已进行诉讼,没有必要进行投诉。3、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争议,2011年9月15日一审第三人已接管了庙湾煤业公司,一审第三人没有通知上诉人上班,此时为上诉人所诉行为终了之日,至投诉之日已经超过2年的投诉期限。一审第三人山西柳林鑫飞贺昌煤业有限公司述称,因为上诉人在一审第三人公司整合之前已经与庙湾煤矿终止了合同,所以上诉人与新组建的一审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第三人没有义务为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上诉人投诉确已超过2年的法定期限。因企业改制过程引起的问题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2年期间,是劳动者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向人社行政部门寻求救济和保护其权利的有效期间。劳动者及其相关人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应在有效期内进行公力救济,超期人社行政部门将不予受理。根据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吕民一终字第858号民事判决认定,原用人单位的继受主体一审第三人已于2011年9月与上诉人形成事实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投诉要求被上诉人督促履行的行为自始没有履行,该行为处于连续状态,自一审第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日起,该行为处于终了状态。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上诉人到人社行政部门的投诉期限应自此起算,至2013年10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投诉期限已经届满。而上诉人于2016年7月向被上诉人投诉明显超过法定期限。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排除法定的两种情形之外,超过法定期间的投诉将直接导致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的法律后果,故该法定期间并不适用中止、中断情形。上诉人以不能缴纳养老保险的行为一直处于连续、继续的状态及其六年诉讼应当适用投诉中止的规定为由,认为投诉未超过投诉期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对缴纳养老保险的请求诉讼在先,投诉在后,根据《劳动保险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诉求可依生效的民事判决在取得相关证据之后提起民事诉讼解决。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不符合劳动监察投诉受理条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董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勇审判员 王建栋审判员 李俊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闫娟娟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