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2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邓文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邓文生,刘金凤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23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住所地青县北环路南乾宁街东侧,机构代码75402426-0。负责人:郑建广,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文生,男,汉族,1958年12月27日生,住青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凤,女,汉族,1962年5月8日生,住青县,。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升,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青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文生、刘金凤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2民初3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青县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事故认定书以及车辆驾驶人的驾驶信息可以看出,车辆驾驶人在事故发生时属于实习期间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次事故上诉人对其损失不予赔偿。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的条款,上诉人只需尽到提示义务即可,没有进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原判决已经认定上诉人提交的条款中存在相关免责事由,故提示义务上诉人已经尽到,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就如实告知义务部分,上诉人在另案中已经将原件提交法庭。邓文生、刘金凤辩称,A2驾驶证实习期内可以驾驶牵引车。本案所涉事故车辆并不是驾驶的机动车同时牵引挂车,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邓文生、刘金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青县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原告之次子邓雪龙为冀J×××××-冀J×××××车司机。2015年10月31日8时59分,邓雪龙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五保高速(保德方向)226KM处时,与被告王广平驾驶的鲁C×××××-黑M×××××车尾随相撞,致邓雪龙及乘车人郭继辉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为主次责任。冀J×××××-冀J×××××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青县公司投有司乘人员责任保险10万元。原告提交已生效的(2016)冀0922民初519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山西省岢岚县人民法院(2016)晋0929民初6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事故车辆投保了司乘人员责任险(司机),在保险期间内,二原告之子邓雪龙驾驶时发生保险事故而死亡,二原告作为邓雪龙的直系亲属有权向被告人保财险青县公司请求司乘人员责任保险金10万元,被告亦应当依约予以赔付。被告主张邓雪龙在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属于免除被告责任的情形。虽然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第六条免责情形第七项中有规定,但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就相关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因此,对被告人保财险青县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青县公司应在司乘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及有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赔付原告邓文生、原告刘金凤理赔款10万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上述款项支付至原告指定账户中。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汽车。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是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性情形,作为长期专业从事货物运输的单位或个人对此亦应当知晓。同一事故另案诉讼中,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民终5718号已然认定上诉人提供的《投保单》、《机动车投保免责条款提示函》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将保险条款交付给投保人,并且对于其中的免责条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提出的免责条款产生效力。被上诉人邓文生、刘金凤之子邓雪龙实习期驾驶牵引挂车,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综上所述,人保财险青县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2民初330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邓文生、刘金凤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均由被上诉人邓文生、刘金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友僧审判员 穆庆伟审判员 郭亚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蔡一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