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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民终2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陈奇震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陈奇震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24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蠡县范蠡西路3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567467428XP。负责人:芦彦群,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奇震,男,汉族,1973年10月7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立杰,河北典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蠡吾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陈奇震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2017)冀0635民初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蠡吾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洋、被上诉人陈奇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蠡吾服务部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2017)冀0635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金错误。理由是上诉人承保车辆冀F×××××评估报告中的金额高于市场价格且评估报告中的价格按4S店价格定损,车辆未在4S店修理。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综上,上诉人特向贵院提出上诉,请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陈奇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奇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人保财险蠡吾服务部赔偿陈奇震人车损等经济损失共计55000元,后追加至64414元。2、由此引起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人保财险蠡吾服务部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1日11时,张东强驾驶陈奇震的冀F×××××宝马740小型客车,沿周蠡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蠡县随东路段时,与李小松的一只羊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羊死亡。此事故经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东强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奇震于2016年6月16日在人保财险蠡吾服务部处为冀F×××××宝马740小型客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金额是755200元,并已足额缴纳保费。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5日0时起至2017年9月4日24时止。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予以确认。下列事实,双方存在争议:依陈奇震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冀F×××××宝马740小型客车损失数额进行评估,该公估公司于2017年1月21日作出公估报告,估损金额总计60200元。陈奇震为此支付公估费4214元。人保财险蠡吾服务部认为依4S店标准计算估损价值过高,且公估费用高于河北省收费标准,因此对公估报告及公估费收费单据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依陈奇震申请依法选定评估机构,程序合法,公估报告内容合法有效,人保财险蠡吾服务部虽辩称该报告估损价值过高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对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本案陈奇震为查明车辆损失支付的公估费用,应由人保财险蠡吾服务部承担。陈奇震在人保财险蠡吾服务部处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对于保险标的物冀F×××××宝马740小型客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责任,人保财险蠡吾服务部应予赔付。综上所述,陈奇震主张人保财险蠡吾服务部赔付车辆损失60200元、公估费4214元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陈奇震保险理赔款644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减半收取计7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是由一审法院委托的公估机构,该公估公司及公估人员具备国家相关鉴定资质,其出具的公估报告客观、真实,上诉人虽然不予认可,但未出具证据证实该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存在程序或实体问题,故对上诉人关于车辆损失数额异议的主张不予支持。公估费是为了查明车辆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上诉人依法应予承担。诉讼费用是诉讼当事人向法院交纳为进行诉讼所必需的法定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上诉人提出不承担诉讼费用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保财险蠡吾服务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舒淼审 判 员  王洪月代理审判员  李冰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溪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