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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民终2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2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宁城县。委托代理人马某,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某,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5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高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2016)内0429民初6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某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完成施工工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约定每延长米300元,除去钢结构由上诉人施工外,其他工程均由被上诉人施工完成,其中包括十五栋大棚的塑料、棉被、卷帘机、绳子、卷杠、放风机、钩机上土、后坡拉筋和工人工资,而被上诉人仅完成了后坡的塑料和十五栋大棚的塑料(其中七个不合格,由上诉人重做),且仅做了十二栋大棚的一部分棉被(应该做两层,被上诉人有的仅做了一层),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依约为上诉人完成施工工作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因被上诉人没有完全按照约定完成上诉人交付的工作,且完成的部分不符合约定,被上诉人有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被上诉人无权主张全部劳动报酬,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约并判令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属适用法律不当。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判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某答辩服判。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某给付货款254935元,违约金50000元,合计304935元。事实和理由:王某与李某于2016年7月17日订立承建大棚大包合同。合同约定王某为李某承揽的宁城县七营子15栋大棚加工棉被及架子上施工,价款为每延长米300元。2016年10月7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对合同未尽事项进行了约定。现王某已依约为李某生产完棉被,共计生产棉被2521米,合计价款756300元,李某在提货时给付部分现金,现拖欠货款254935元,经多次催要李某未能给付。李某的行为构成违约。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与李某于2016年7月17日订立《承(成)建大棚大包合同》。合同约定王某为李某承揽的宁城县齐家营子15栋大棚加工棉被及架子上施工,价款为每延长米300元。2016年10月7日双方及部分棚户又签订补充协议《承诺》书,合同约定”7户大棚用户同意自己订购大棚棚膜,如以后出现任何问题都与大包方无关,再无任何理由找到大包方。订做保温被这块:一层草帘,4斤/㎡保温被(上下花毡)不找价给棚户。7斤/㎡棉被(上下花毡),按10.80元/㎡,不找价给棚户,棚户如需订做不同新产品,同意找差价给厂家,另外架子以上所有材料及施工费等交工后,甲方无条件及时按300元/米结清所有款项。”现王某已依约为李某完成棉被及其他施工工作,李某为王某出具”大棚施工费总数:2600延长米”,现王某起诉2521延长米,合计价款756300元,李某给付部分承揽费用,尚拖欠施工费254935元。一审法院认为,王某与李某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王某在按约定完成工作任务后,李某理应履行给付施工费的义务,其未按合同履行属于违约,应按合同约定给付王某违约金,故王某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予以支持。李某辩称由大棚户给付部分费用,据双方2016年10月7日签订的《承诺书》约定,交工后李某无条件按300元/米结清所有款项。李某辩称未完成承揽工作,但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五)项、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王某承揽施工费254935元,违约金50000元,合计3049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7元,保全费2120元,邮寄费44元,合计5101元,由李某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王志海出具的支据一枚(没有日期),内容为收到工人费21250元,欲证明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工作,上诉人另行找王志海施工,发生的施工费21250元。2、48枚单据,金额共216426元(因为该金额是匆忙计算的,故具体金额以实际核算为准),是上诉人自己购买的材料款,包括卷帘机、卷杠、草帘子、后坡拉筋,钩机上土,塑料、工人工资等,欲证明因被上诉人违约未完成承揽工作,另行发生的材料款及工人工资等216426元。3、申请孙某、徐某、宫某、张某四人出庭作证。其中张某作证称”我和李某签订的大棚承包合同全部的项目包含在内,我的大棚140延长米,每延长米680元,包括大棚的整体交工,但是晚了一个月交工。李某施工过程中把大棚的承建项目转包给王某,包括塑料、棉被、卷帘机,我没见过王某与李某之间的转包合同,具体是不是全部由王某施工我也不清楚,王某在十五栋大棚负责安装塑料和棉被,因为当时我把苗种上了,时间紧,所以没用王某的棉被,我自己花费三万三千元左右买的,我的大棚除了拱架都是李某给我提供材料,李某找人施工,我把工人工资给李某,李某雇人做护板,在大棚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我的棚的塑料不合格,不够宽,找过李某没人管,我也没诉讼过,我没找过王某,施工费我大约支付了一千多元,具体记不清了,但没全部算清。”其中孙某作证称”我的大棚包给李某了,李某在大棚架子焊完之后将工程转包给王某,具体转包什么内容我不清楚,还耽误了工期,承诺是8月5日交工,后9月10日才把塑料安上,我的大棚174延长米,每延长米625元,我的大棚的塑料第一次是王某提供的,不够大,第二次是我找人换的,换了一次还是不够大,因为合同是和李某签的,所以我们找的李某,七栋大棚的塑料坏了,我们找人自己付的塑料款,让李某签的字,因为以后得让李某出钱,我的大棚的草帘子、放风机、钩机上土、后坡拉筋、工人工资等都是李某提供的,棉被我自己买的,花费一万多元,我和跟李某结算,不和王某结算,王某没在我的大棚干什么活,其他大棚中王某负责安装卷杠和卷帘机。”其中徐某作证称”2016年李某在齐家营子镇包了十多个大棚,大约阴历八月份左右我给李某干活,包括给大棚安装棉被等活,大约六七个人干活,每个人每天一百七八十元的工钱,李某给我工钱,我不认识王某。”其中宫某作证称”王某找我要包工程,李某想找人把大棚的工程包出去,我就介绍王某和李某认识,王某起草的合同,在合同中我也签字了,签订合同时大棚的墙体和整体棚架都完成了,口头约定王某包的是棚架以上的工程,六百多元包的,合同有没有具体约定因为时间太长我记不清了,但合同第二条把李某完成的工程除去了,大棚约定每延长米300元,草帘子每延长米开始是5元,后来涨价到6元,棉被是每延长米10元,后来涨价到每延长米12元、13元,170延长米乘以10米宽的棉被大约3万元左右,170延长米乘以10米宽的钢架大约3万4千元左右,大棚里就钢架和棉被最值钱。”被上诉人质证称第一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不认可。对第二份证据即48枚单据有异议,现在上诉人为了将责任转嫁给被上诉人,增加了施工工程的范围。根据被上诉人王某提交的证据和上诉人的证人证言,王某只是承揽了棉被、草帘子、护板,并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卷杠、罗纹钢、卷帘等材料,亦不存在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的卷帘等,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及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均能证实这个问题,另外王某的证人朱某也证实了施工范围,故48枚单据上记载的金额不应该是由被上诉人承担的。对张某的证言无异议。对孙某的证言有异议,孙某大棚的棉被是王某提供的,孙某称棉被花了一万多不符合实际,实际是每平米十多块钱,170延长米乘以10米宽的大棚买棉被应该得两三万元。对徐某的证言有异议,一审期间王某提交的证据中朱某作证称王某雇佣朱某给大棚安棉被,每延长米施工费55元,当时量延长米时李某跟着量的,也给朱某出具了单据,现在徐某称李某雇佣其安棉被不属实。对宫某的证言中关于棉被等价格部分无异议,但不是合同没有约定的项目都由王某完成的,实际只有塑料布、棉被和草帘子三项包给王某了,王某承包的价格是每延长米300元,总承包价格是51000元,按证人宫某所述170延长米的大棚仅棉被就三四万元,再加上施工费、塑料款等等,远远超过承包的价款了。被上诉人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宁城齐家营子保温被订单两页,欲证明有十二户从被上诉人处定购了棉被及其每个大棚的延长米数,并在该订单底部约定在7天内对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否则视为本工程按时交工,该订单上有各大棚户及李某的签字。上诉人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本人确实签订过,但是其中有几户没有完成,王某不给提供,其中有隋海友、孙某、陈国和的没提供,齐广民和隋海玉的只提供了一层,并且王某对陈国和、张玉和、孙某、隋海友这几户的草帘子也没给提供。本院经审查以上证据后认为,关于上诉人提供的第一份证据即王志海的支据,该支据上仅有王志海签字,没有被上诉人王某的签字,王某亦不认可该款项实际发生,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本院对该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据效力依法不予确认。上诉人提供的第二份证据即48枚单据,因该单据上无王某的签字,王某亦不认可,且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张某称李某将塑料、棉被、卷帘机包给王某,王某在大棚施工过程中具体负责安装棉被、塑料,结合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王某承包了大棚全部工程,故李某称48枚单据记载的款项应由王某承担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本院对该48枚单据在本案中的证据效力依法不予确认。上诉人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言在本案中的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孙某的证言,因孙某在王某提供的保温被订单中签字,应视为其使用了王某提供的棉被,孙某现作证称其使用的棉被是自己买的棉被其并未使用王某的棉被该说法明显与该保温被订单上有其本人的签字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证人孙某的证言在本案中的证据效力依法不予确认。关于证人徐某的证言,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王某亦不认可,不能证明徐某在大棚安装棉被,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在本案中的证据效力依法不予确认。关于证人宫某的证言,因该证人称王某与李某口头约定棚架以上的工程均由王某施工,而在王某与李某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对具体棚架以上、以下的具体承包项目做约定,王某亦不认可棚架以上全部工程由其承包,该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亦与卷内双方签订的合同不符,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在本案中的证据效力依法不予确认。关于被上诉人王某提供的证据即保温被订单,上诉人李某对真实性无异议,虽称该订单中有几户王某没提供、还有的只提供一层,但李某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其该主张,王某提供的该订单中有各棚户及李某的签字,能证实各棚户使用王某提供的棉被及各棚户大棚延长米的事实,虽然在本院询问时王某称”确实有三个大棚因生产时间问题和有的10月9日前没从王某处订做的,一共完成12个大棚,”但因李某在王某施工后为王某出具了”大棚施工费总数:2600延长米”的书面凭证,该凭证能够证明王某已依约为李某完成棉被及其他施工工作,故该证据能够和一审卷内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王某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该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除此,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完成施工工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约定每延长米300元,而被上诉人没有按约定完成施工,王某提供的塑料、棉被还存在质量问题,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依约为上诉人完成施工工作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李某上诉主张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因被上诉人没有完成上诉人交付的工作,没有依约定完成承揽行为,且完成的部分不符合约定,被上诉人有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被上诉人无权主张全部劳动报酬,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约并判令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属适用法律不当。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判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经查,根据王某与李某2016年7月17日签订的《承(成)建大棚大包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王某完成工作任务后,李某理应履行给付施工费的义务,关于王某承包的工程范围,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在该合同中对棉被、草帘子、塑料做了明确表述,王某仅认可负责大棚棉被、草帘子、塑料,且李某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张某作证称李某将塑料、棉被、卷帘机包给王某,并称王某在大棚施工过程中具体负责安装棉被、塑料,王某与李某2016年10月7日签订的承诺书中亦仅对棉被、草帘子、塑料作出约定,故上诉人李某不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已约定除去钢结构由上诉人施工外、其他全部工程均由王某施工,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王某对合同明确表述的棉被、草帘子、塑料三项负责施工;关于李某主张王某未按约定完成施工及其提供的棉被、塑料存在质量问题,二审期间经本院询问,王某称已完成12栋大棚的施工,其余3栋大棚未完成施工是因为生产时间问题及有的棚户在2016年10月9日定棉被时没有在王某处预定,故王某没有给其施工,对已经施工的大棚,李某及各棚户并未针对棉被、塑料质量问题向有关部门寻求救济或提起相关诉讼,故王某对该主张不予认可,因李某在王某施工后为王某出具了”大棚施工费总数:2600延长米”的书面凭证,该书面凭证能够证明王某已依约为李某完成棉被及其他施工工作,王某在一审期间按2521延长米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依据卷内书面证据予以保护,并因上诉人未在被上诉人施工完成后未及时按合同约定给付相应价款,而判令上诉人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并无不当,因李某不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佐证其上诉主张,故李某的以上上诉理由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70元,由上诉人承担。二审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凡林审 判 员 崔明明审 判 员 苏力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赵妍婷书 记 员 珠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