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3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李丛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丛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刑初129号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丛丛,男,汉族,1992年1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广饶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10月25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广饶县。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丛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欣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丛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5日23时左右,被告人李丛丛醉酒后驾驶鲁E×××××轿车沿广饶县月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迎宾路口时,与同方向行驶至此的一辆朗逸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朗逸牌轿车车主报警。经检验,被告人李丛丛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46.35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李丛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丛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广饶县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查获经过及被告人李丛丛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丛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丛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丛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中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靖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