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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1民初1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周某1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1,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民初1095号原告:周某1,男,1963年7月21日生,住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凤香,海安县南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女,1962年4月29日生,住海安县。原告周某1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慧剑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凤香、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事实与理由:××××年××月登记结婚。1986年婚生一女周某2现已成家立业,独立生活。婚初感情尚可,后被告变得比较强势,稍有不如意就跟原告吵架。双方矛盾不断加大。2006年原、被告在上海打工期间双方为小事发生纠纷,被告竟动手打原告。原告害怕悲剧再发生,故逃离被告,不敢跟被告见面。2015年6月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许离婚后,感情没有得到改善,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辩称:2006年我没有在上海与原告发生纠纷。我一直欢迎原告回家。2015年6月法院判决后,我们感情没有恶化,我还是劝他回头。只是我不知道原告在哪里,只要原告回来,我们会好好生活的,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周某1与刘某原先就认识,1982年春天订婚,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到海安县原邓庄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周某2(已结婚)。婚后,周某1在外做木工,刘某在家种地。1995年双方将分家所得的4间房子翻建成三上三下的楼房一幢和平房一间。此后周某1做了一段时间的包工头,也欠了些债,刘某在家帮着还了债。2006年周某1在上海打工,刘某也去上海,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婚生女周某2上大学期间,周某1负担了婚生女的学费。2008年后,周某1就不回家生活,但双方仍有联系。2015年5月21日周某1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刘某离婚。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驳回周某1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婚生女周某2在上海装修房子,周某1去帮忙,刘某也去关心。婚生女生子后,刘某去照顾。外孙周岁生日周某1也去参加。双方都能通过婚生女进行间接联系,但双方未能共同生活。周某1仍在外打工、生活,刘某在家种地和在附近工厂打工。周某1再次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刘某离婚。上述事实,有(2015)安南民初字第00146号民事判决书、建房审批表、用地审批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几十年来双方共同建设了家庭、抚育了婚生女。由于原告长年在外打工,夫妻间交流较少,相互关心不够,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双方之间的矛盾都是因生活琐事,几十年的磨合双方应该彼此了解,应求同存异,共同维护好家庭关系的稳定。婚生女虽已结婚生子,但原、被告对婚生女都能关心、照顾。双方应多与婚生女联系,协调及妥善处理矛盾。双方之间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1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周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袁慧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顾 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