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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刘志产、张俊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志产,张俊格,杨志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8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产,男,1959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新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欣,新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俊格,女,1960年3月18日生,汉族,住新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志强,男,1985年9月30日生,汉族,住新乐市。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彬,新乐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志产因与被上诉人张俊格、杨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6)冀0184民初3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志产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张俊格患有××,其住院期间用药清单中含有大量治疗××的药物,此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但法院对其住院期间的所有费用均予以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车损公估报告的委托函无交警队任何人签字或盖章,不能证明是交警队委托的。2、新乐市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是在庭审结束后形成的新证据,法庭未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就予以采用,程序不合法。张俊格、杨志强辩称:1、上诉人所称治疗××花费大量药物的事实不存在,所花医疗费用都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情的治疗费用。2、评估报告是交警队委托的。3、被上诉人在治疗期间没有对××进行治疗的事实,只是对交通事故伤情进行了花费,故涉及不到对情况说明的质证问题。张俊格、杨志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371.27元,护理费1495元,误工费780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车辆损失费10942元,公估费655元,拖车费650元,共计24203.2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3日19时许,被告驾驶无牌照三轮汽车沿新乐市小宅村南北公路行驶至203省道新乐市高铁桥西侧路口左转弯时,与沿20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杨志强驾驶的冀A×××××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原告张俊格)相撞,造成原告张俊格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新乐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志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俊格无责任。被告刘志产未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三轮汽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原被告对以上事实无争议,故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张俊格伤后经济损失部分:1、医疗费用。因原告的诊断证明中原告患有乙型××,乙型××显然不是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后经新乐市医院对张俊格的医疗费用进行甄别,新乐市医院出具情况说明:“张俊格在新乐市医院治疗期间未对其××进行治疗”,故张俊格的医疗费8371.27元应认定为原告张俊格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费用。2、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故其所述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应按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即11051元÷365×13=393.60元。3、陪床费。原告提供了河北博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以证明张俊格的丈夫杨树海为该公司员工及月工资情况,但因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纳情况等证据,故所述亦不予采信,陪床费亦应按2015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32045元÷365×13=1141.33元。4、伙食补助。伙食补助每日100元,共计1300元,被告无异议。以上张俊格伤后经济损失共计11206.20元。关于财产损失部分: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损失公估结论书,认定本次事故冀A×××××小型普通客车车损金额总计10942元。因该公司系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许可经营的专门保险公估公司,被告在未提出具体理由和证据的情况下,否定评估结论,依法不予支持。公估费作为交通事故受损车辆的评估费用,是交通事故处理的必需费用,应认定为交通事故给受害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对拖车费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以上财产损失共计11542元。一审法院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交通事故的责任人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强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交强险制度,在中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投保交强险。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违反的是法定的投保义务,由此侵害他人的权益而造成的损失,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案中,被告刘志产在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驾驶三轮汽车与杨志强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张俊格受伤,轿车损坏的后果。刘志产未依法履行法定的交强险投保义务,导致本车以外的第三人张俊格作为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不能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获得医疗费用赔偿9671.27元(含住院伙食补助),不能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分项范围获得误工费、护理费1534.93元,导致杨志强不能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获得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故刘志产应当在其未履行法定投保交强险义务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张俊格医疗费用9671.27元,误工费、护理费1534.33元,先行赔偿原告杨志强车辆损失2000元,其余财产损失9542元,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人的侵权责任大小来承担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显示,本案被告刘志产、原告杨志强为本次事故的直接责任人,本案原告张俊格无责任,其中刘志产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现酌定其承担70%的责任,赔偿原告杨志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9542元的70%,即6679.40元。综上,被告刘志产应赔偿原告张俊格伤后经济损失11206.20元,赔偿原告杨志强车辆受损的财产损失8679.40元。原审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志产赔偿原告张俊格伤后经济损失11206.20元。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志产赔偿原告杨志强经济损失8679.40元。案件受理费405元,由原告张俊格、杨志强共同负担80元,由被告刘志产负担32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而住院治疗。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用药清单中含有大量治疗××的药物,该部分费用应予扣除,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上诉人予以否认,故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上述事实情况,新乐市医院的情况说明的质证情况并未影响对事实的认定。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对其车损的公估报告,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未按法定程序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审判决对公估报告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05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爱民审 判 员  张 洁代理审判员  王 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娅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