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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民申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西安巿蓝褒磷肥厂与陕西邦田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西安巿蓝褒磷肥厂,陕西邦田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民申6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安巿蓝褒磷肥厂。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巿蓝田县华胥镇街。法定代表人:支兴权,西安巿蓝褒磷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张政权,男,汉族,系西安巿蓝褒磷肥厂法律顾问。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邦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陝西省略阳县金家河镇。法定代表人:高建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郭志壮,陕西省磷化工总厂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西安巿蓝褒磷肥厂(以下简称蓝褒磷肥厂)与被申请人陕西邦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田化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7民终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蓝褒磷肥厂再审申请称,一、邦田化工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不合法,行纪人刘跃斌是以自己的名义为蓝褒磷肥厂从事购买磷矿粉贸易活动,刘志军不具有代表原略阳县金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的法定资格,属于自然人,刘跃斌与刘志军、宾超达成的矿粉买卖口头协议,与金源公司、蓝褒磷肥厂无关,所以邦田化工诉讼主体资格不合法。二、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刘跃斌提供书面证言认为是和宾超等自然人达成协议,货款支付方式也是蓝褒磷肥厂把钱汇给刘跃斌后再支付给宾超再支付金源公司。三、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蓝褒磷肥厂和金源公司没有矿粉买卖合同,刘跃斌在证明中也未证明合同是自己代表蓝褒磷肥厂与金源公司签订。四、原判决超出申请人诉讼请求。邦田化工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本案起诉依法不予受理,二审判决将请求改为改判,篡改当事人请求。请求:撤销(2016)陕07民终480号民事判决,驳回邦田化工的本案起诉依法不予受理,诉讼费全部由邦田化工承担。邦田化工发表意见称,在双方达成矿粉买卖口头协议时,刘志军是本公司的法人代表,对刘跃斌的证言,由于未出示原件,对此不发表意见。刘跃斌当时是公司的经理。刘跃斌和刘志军还有宾超的协议都是代表公司,不是个人行为。请求:驳回蓝褒磷肥厂的再审申请。蓝褒磷肥厂提交刘跃斌证明材料一份,内容为:1、订立协议的当事人:我是与宾超等自然人达成的矿粉买卖口头协议,我没有与金源公司法人订立矿粉买卖协议。2、货款支付的方式:由蓝褒磷肥厂把货款汇给我,我把钱给宾超,宾超支付给金源公司。3、引起纠纷的原因:因矿粉出现了质量问题和杂质,蓝褒磷肥厂停止汇款,我通知宾超处理,质量问题没有解决,他们就打起官司。本院认为,2013年5月,金源公司经理刘志军与刘跃斌达成购买磷矿粉的口头协议,刘志军达成该协议系作为公司经理的职务行为,代表公司。金源公司系邦田化工投资的独立法人企业,该公司注销后其财产及全部债权债务全部由邦田化工接收,故邦田化工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刘跃斌提供证言称系与刘志军、宾超自然人达成口头协议,但货物系由金源公司供货,其也认可宾超收款后转给金源公司,结合宾超、刘志军均系金源公司工作人员、金源公司业务员李红丹和蓝褒磷肥厂负责人支兴权对账的事实,能够认定合同双方主体分别为金源公司和蓝褒磷肥厂。刘跃斌2015年12月6日的证明材料也称其与宾超、刘志军商谈达成的系金源公司与蓝褒磷肥厂的协议,一、二审法院认定刘跃斌代表蓝褒磷肥厂并无不当。此外,一审判决被告蓝褒磷肥厂支付邦田化工货款37692元,蓝褒磷肥厂二审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本案起诉依法不予受理,其请求就是要求法院改判,二审判决将请求称为改判并无不当。蓝褒磷肥厂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西安市蓝褒磷肥厂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建敏审 判 员  刘 杰代理审判员  石 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樊云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