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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923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李运来诉黄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运来,黄方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923民初521号原告:李运来,男,1964年9月28日出生,住库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校波,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方,女,1970年10月7日出生,住库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凌,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运来诉被告黄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以(2015)库民初字第25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被告黄方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运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校波、被告黄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运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棉田损失369305.6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鉴定费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黄方未经库车县水利局同意,在自己种植的棉田区域外围修筑防洪堤坝,擅自改变洪水流向、缩小洪水断面,导致2015年7月3日洪水暴发时原告承包种植的棉田被淹。经鉴定原告棉田损失共计369305.62元,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6000元。原告多次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被告黄方辩称,本案所争议的承包土地周围的防洪坝,不是被告个人修建的,也不是被告的个人财产,承包土地及其防洪坝均是库尔勒德源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源棉业公司)的,原告起诉的侵权行为,并不是被告个人行为,不论被告是其公司管理者,或者是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亲属,被告没有理由为其承担任何责任,只能根据土地的承包者来确定归属。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除了原、被告在本院(2015)库民初字第2572号提交的证据外,针对本案被告主体问题,原告又提交了一份库车县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文件(2006)03号”关于尽快拆除违章修建防洪坝的通知”,用以证明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称未收到有关通知,对其待证事实也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待证事实不予认可。被告又提交了德源棉业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库车县牙哈乡1.5万亩红枣生产基地项目用地合同书》各一份,用于证明与原告相邻的土地系德源棉业公司从库车县牙哈镇人民政府处承包的,德源棉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孙某某,并自诉孙某某与被告黄方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方组织修建防洪坝不是个人行为,是为德源棉业公司修建的。原告认可其真实性,不认可其待证事实,认为其并不能证明与原告相邻的土地不是被告在耕种。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待证事实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运来及德源棉业公司承包土地均位于库车县二八台农场314国道672公里以南。双方土地相邻,中间被简易油田公路隔开,其中德源棉业公司的承包土地与该公路西边接壤;原告承包土地在该公路东边,与公路之间隔着其他人员尚未开垦的土地。德源棉业公司承包土地北面正对314国道雅克拉大桥路段两道泄洪通道,位于泄洪通道下游,泄洪通道与德源棉业公司承包土地之间为一片戈壁,系自然泄洪区域;德源棉业公司承包土地西面为居民区,为防止洪水淹到居民区,雅克拉大桥路段西侧第一个泄洪口在2014年之前即修有一截防洪坝。2014年,被告黄方为防止洪水暴发时德源棉业公司的土地被淹,其顺着314国道雅克拉大桥路段西侧原有防洪坝的基础,自行用挖掘机堆建了二、三米高的防洪土坝。该防洪土坝一直从被告承包土地西北方向堆建到油田公路,其间走势带有弧度。油田公路之后被告顺着公路以南北走向继续堆建了防洪土坝,此防洪土坝与道路之间未修建泄洪渠等配套防洪工事。同年,原告在其承包土地面对泄洪通道方向,自行堆建了高度一米左右的防洪土坝,其他方向未修建防洪工事。2015年7月3日,库车县二八台农场314国道雅克拉大桥路段发生洪水,洪水顺着被告修建防洪土坝走势冲过油田公路将原告耕种的土地淹没。另查明,德源棉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孙某某,孙某某与被告黄方系夫妻关系。2007年4月23日,德源棉业公司与库车县牙哈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一份《库车县牙哈乡1.5万亩红枣生产基地项目用地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德源棉业公司对承包的部分土地进行了耕种。本院认为,被告黄方修建防洪坝而保护免被洪水损毁的土地系德源棉业公司从库车县牙哈镇人民政府处承包的,虽然被告黄方与德源棉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系夫妻关系,但被告黄方组织修筑防洪坝并不是其个人行为。故原告将被告黄方作为被告诉讼,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原告对被告黄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运来对被告黄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30元,由原告李运来自行负担。鉴定人出庭费用1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桂茹审 判 员  辛伟华人民陪审员  李芳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胥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