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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2民初2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肖启昌与被告永安财险宜宾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启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2312号原告:肖启昌,男,196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兴文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莲,宜宾市翠屏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12082100117。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金江大厦B幢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078859659Y。主要负责人:李练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洋,男,该公司员工。原告肖启昌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宜宾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肖启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莲,被告永安财险宜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启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49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一份,缴纳保费300元(其中意外伤害金额为45000元,保费295.5元,附加个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4500元,保费4.5元),保单号25115000061002160003119,保险期间从2016年8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2017年2月4日,原告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为8级伤残,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意外伤害保险45000元(九级伤残赔偿金已经超出保险限额45000元),赔偿意外伤害保险医疗4500元(住院医疗费已超出保险限额4500元),合计49500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永安财险宜宾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肖启昌在我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属实,不认可原告的九级伤残应重新鉴定。我司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根据我司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每级相差10%,故我司在死亡伤残内赔偿原告4500元,医疗费已实际发票为准,按比例扣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日,原告肖启昌投保了被告永安财险宜宾公司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个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被告永安财险宜宾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号为25115000061002160003119号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肖启昌,保险险种个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45000元,附加个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45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2017年2月4日19时00分,原告肖启昌驾驶其所有的川Q×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兴文县境内新麒路发生交通事故,被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为负全部责任。随后原告肖启昌被送往兴文光明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2.右侧肩袖损伤;3.右膝退行性骨关节炎。住院14天后出院,共计产生医疗费17098元,其中宜宾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9649元,原告个人支付7449元。原告出院后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后原、被告对保险金给付不能协议,故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二)意外伤残保险责任,被保险人自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以下简称评定标准)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评定标准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原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个人支付7449元,远超过保险合同约定个人意外医疗保险的4500元,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4500元。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有相关约定,也未证明事故发生后应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进行鉴定向原告进行过相关的说明与告知,故本院对被告的重新鉴定要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根据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每级相差10%,在死亡伤残内赔偿原告4500元。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提供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比例赔付条款,可以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并且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应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投保时其已向原告就伤残赔偿金按比例赔付进行了说明、提示义务,故其辩称伤残保险金按比例给付4500元对原告不发生效力。被告应按保险单载明的45000元对原告进行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启昌保险金495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元,减半收取为519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以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洪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