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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民初7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刘某与陈某2、陈某1法定��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1,陈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7394号原告刘某,女,1934年9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业涛,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1,女,1966年5月21日出生。被告陈某2,女,1972年7月30日出生。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1、被告陈某2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业涛,被告陈某1、陈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被继承人陈某系原告刘某丈夫,二人生育儿女,即陈某1、陈某2。2005年10月18日陈某去世,其生前在×公司开立了股票账户,账户内有“×”股票以及部分资金。因被继承人生前未立遗嘱,故遗产应按法定继承。被继承人父母早于被继承人死亡,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三人。故请求法院判令被继承人陈某死亡时遗留的股票账户(资金账号××)内“×”股票以及全部可用资金���归原告继承。被告陈某1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同意放弃我的份额。被告陈某2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同意放弃我的份额。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陈某系原告刘某丈夫,二人生育儿女,即陈某1、陈某2。2005年10月18日,陈某去世,其生前在×营业部开立了股票账户(资金账号×××),其去世时账户内留有上证A股“×”股票(证券代码××)以及部分资金。截至2017年3月21日,账户内股票余额96682股,市值936848.58元;资金余额98482.12元。陈某生前未立遗嘱,其父母早于其本人死亡。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死亡证明、×派出所证明、×营业部股票明细对账单、干部履历表、骨灰安葬证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继承人陈某去世后未留有遗嘱,故应按法定继承对其所遗留财产进行继承分配。现陈某���母早于其本人去世,因此,在其去世后,其第一顺位继承人为妻子刘某、女儿陈某1以及女儿陈某2。本案庭审中,陈某1和陈某2明确表示放弃对陈某所遗留财产的继承,故刘某要求继承陈某死亡时遗留的股票账户(资金账号××)内的“×”股票以及全部可用资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陈某在×营业部所开立的股票账户(资金账号××)内的全部“×”股票(证券代码××)以及全部可用资金归原告刘某单独所有。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一百一十八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旭东人民陪审员  王春华人民陪审员  颜丽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韦梦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