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91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梁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姜某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梁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91刑初15号公诉机关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系王某乙长子),男,1983年12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王家街道。委托代理人房雅杰,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西街里一号。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子刚,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某某,男,1974年4月2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锦州港工人,住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典逸心洲3-102。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鸿代、肖晔,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人梁某,男,1977年11月19日出生于锦州滨海新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捕前住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13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2日经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锦州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付秋涛,辽宁秋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某交通肇事罪一案,由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23日以锦开检刑诉[2017]1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俊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房雅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子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鸿代、肖晔,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付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梁某驾驶辽GF37**号轿车在锦州滨海新区沿井冈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井冈山路与渤海大街交又路口东350米处时,由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由东向西行走的行人王某乙相撞,致使被害人在倒地过程中身体又与停放在路边的辽G559**小型轿车左侧倒车镜发生接触,导致被害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海新区大队认定:梁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梁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等;2、证人姜某某、李某某证言;3、被告人梁某的供述与辩解;4、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鞍山龙腾机动车性能检测司法鉴定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称,依法判决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0万元。委托代理人房雅杰的意见是,被害人的身份属于城镇人口,已在外打工为经济来源,其兄身体残疾,靠其本人供养,请依法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辩称,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某某辩称,按保险合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子刚辩称,合法部分予以赔偿,抚养其兄依法无据,不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鸿代、肖晔辩称,公司应按责任予以赔偿,不合法的,不予赔偿。被告人梁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从轻处罚。辩护人付秋涛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肇事后积极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供述,应视为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法庭予以综合考虑。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梁某驾驶辽GF37**号轿车在锦州滨海新区沿井冈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井冈山路与渤海大街交又路口东350米处时,由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由东向西行走的行人王某乙相撞,致使被害人在倒地过程中身体又与停放在路边的辽G559**小型轿车左侧倒车镜发生接触,导致被害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海新区大队认定:梁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梁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另查,被害人用于抢救费人民币476.83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案件来源,证实此案来源系梁某报警;2、到案经过,证实梁某是2017年1月10日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将其传唤到案的事实;3、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梁某已是成年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4、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梁某有驾驶证的事实;5、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2017年1月10日18时许,其车停放在路边彩票站门口,后发现有车肇事,其车被他人撞到的事实;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发生事故后姜某某将其车辆挪动的情况;7、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死亡原因的情况;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被告人梁某负主要责任,姜某某负次要责任的情况;9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实肇事车辆的行驶方向,碰撞速度为53Km/h的事实;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各一份、现场勘验照片10张,证实了肇事后案发现场的情况;11、被告人梁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1月10日18时许,梁某驾车与行人相撞的情况,后报警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梁某的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人民币50万元,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予以理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某某的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人民币50万元,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予以理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称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622520.00元(31126.00元×20年),丧葬费人民币26729.00元,抢救费人民币476.83元,合计人民币649725.83元。被告人梁某承担主要责任,即70%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即30%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应依法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622520.00元+丧葬费人民币26729.00元-二保险公司交强险人民币220000.00元的70%,即赔偿人民币300474.30元,赔偿医疗费人民币476.83元,即赔偿人民币333.7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应依法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622520.00元+丧葬费人民币26729.00元-二保险公司交强险人民币220000.00元的30%,即赔偿人民币128774.70元,赔偿医疗费人民币476.83元,即赔偿人民币143.0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主张抚养其父兄长的事实,因缺少法律程序,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某某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梁某能积极报警,抢救被害人,并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可视为自首,可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自行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梁某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结合被告人居住社区调查函意见,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合计人民币410808.08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合计人民币238917.7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玉夫审 判 员 王利民人民陪审员 王海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