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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2民初1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周红光与赵中于、雷美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红光,赵中于,雷美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民初1088号原告:周红光,男,196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玉华,郑州市中原区三官庙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中于,男,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被告:雷美芹,女,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原告周红光与被告赵中于、被告雷美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立案后,因公告送达被告赵中于、被告雷美芹开庭传票,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红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赵中于、雷美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周红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9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2日赵中于为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截止2016年10月21日仅还原告1万元。后经原告再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10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拖延还款至今;因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赵中于未作答辩。雷美芹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因赵中于、雷美芹缺席本案庭审,仅由周红光在庭审中提交、开示论证了其《证据目录》下的证据一至证据七书证材料合计36页。同时周红光亦接受了本院的询问并作了相关陈述。针对周红光的前述举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基于证据一至证据三书证材料和周红光陈述系统证明赵中于于2016年10月26日向周红光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文义明确说明2015年1月12日赵中于借了周红光10万元,2016年10月21日归还了周红光1万元,原借条由赵中于收回;针对下余9万元借款未还,赵中于在该借条主文中写明“今借周红光人民币玖万元整”。2016年10月26日“借条”作为书证,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不合法、不客观、证明目的无关联的三性排除的法律事实,该‘借条’构建成立周红光与赵中于间的有效民间借贷合同,且具有已履行的要物性和结算性,为有效债权结算凭证。2.证据四至证据七书证材料和周红光的陈述系统证明,2016年10月26日“借条”作为赵中于和雷美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赵中于对外产生的相对债务凭证,赵中于和雷美芹负有非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归属,同时承担未举证的相应归责。3.周红光主张赵中于、雷美芹支付自2016年10月2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既无约定法律事实依据,亦无法定事由支持。本院认为,2016年10月26日“借条”记载的内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五项的规定,视为周红光与赵中于民间借贷关系的生效要件。该“借条”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对周红光主张本案民间借贷合同生效,本案予以支持。虽然2016年10月26日“借条”未记载还款时间,周红光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约定有还款时间,但周红光现时诉求2016年10月26日“借条”的债务人偿还借款,从时间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赵中于、雷美芹对2016年10月26日“借条”的相对债务系赵中于、雷美芹婚姻存续期间的非夫妻共同债务,承担缺席庭审、未举证的不利责任;周红光诉求赵中于、雷美芹共同承担偿还9万元借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周红光诉求赵中于、雷美芹共同偿还借款9万元,举证有力、证明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周红光诉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和法定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法律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赵中于、雷美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周红光借款9万元。二、驳回周红光要求赵中于、雷美芹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260元,由赵中于、雷美芹共同承。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栋审判员  刘锋审判员  申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