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民终8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吉文豪与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吉文豪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82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万家丽中路一段176号旺德府大厦11层。法定代表人:雷慕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明,浏阳市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湘江,浏阳市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文豪,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旭,浏阳市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力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文豪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浏阳市人民法院(2017)湘0181民初3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力建设集团公司委托其诉讼代理人李守明,被上诉人吉文豪委托其诉讼代理人陈金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力建设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浏阳市人民法院(2016)湘0181民初3653号民事判决书。(二)本案上诉费由吉文豪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从而作出不利于万力建设公司的判决结果。结算单据系罗充新出具,罗充新并非万力建设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而系与吉文豪一起施工的工作人员,故对于其出具的有利害关系的结算单,万力建设集团不应对其结果承担法律责任。吉文豪辩称:(一)实际上万力建设公司对项目部所做的事情以及对所请人员都是认可的,一审笔录都有记载。而且该施工地只有这一个项目,吉文豪是项目部所雇请的施工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该结算单加盖了万力建设公司项目部印章,所产生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当由万力建设公司承担责任。吉文豪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一)万力建设公司支付21940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3月2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履行之日止);(二)万力建设公司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万力建设公司炎陵和一公馆三期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将和一公馆10-12#栋属于项目部工程范围内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吉文豪施工,约定了单价按每平方米23元、面积按实计算。施工期间为2013年10月至2016年2月。2016年3月2日,项目部向吉文豪出具了《结算单》,载明水电安装价款合计457602元,已付款238200元,余款219402元;结算人罗充新,并加盖了项目部公章。2016年3月20日,项目部(甲方)与吉文豪等(乙方)签订《付款承诺书》,约定甲方所欠乙方款项以实际结算为准(详见结算表)。乙方同意甲方再延迟付款日期至2016年端午节前(2016年6月9日)付清,并加盖了项目部公章。嗣后,万力建设公司未按约付款。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万力建设公司项目部出具的结算单明确了吉文豪为债权人,且有《付款承诺书》予以佐证,故项目部欠吉文豪水电安装款21940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确认。项目部系万力建设公司的内设机构,不是独立法人,亦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民事责任应由万力建设公司承担。故吉文豪要求万力建设公司偿付工程款219402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万力建设公司未按约履行支付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自违约之日(2016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对吉文豪的诉请,在上述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判决:(一)限万力建设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吉文豪水电安装款21940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219402元为基准,自2016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吉文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91元,由万力建设公司负担。如果债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万力建设公司项目部向吉文豪出具《付款承诺书》和《水电安装结算(吉文豪)》,结算单上载明万力建设公司项目部尚欠吉文豪劳务报酬219402元,《付款承诺书》及结算单上均加盖了万力建设公司项目部的公章,其中《付款承诺书》上有万力建设公司项目部经理罗雄辉的个人签名,结算单的“结算人”处有罗雄辉雇请的项目管理人员罗充新的个人签名,且万力建设公司在二审也认可该《付款承诺书》及两份结算单中万力建设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故结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万力建设公司项目部拖欠吉文豪劳务报酬219402元,本院对万力建设公司称因罗充新系与张合意一起施工的工作人员因而对其作出的结算单不应认可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因万力建设公司项目部系万力建设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万力建设公司承担,故本案中万力建设公司应当就其项目部拖欠吉文豪劳务报酬219402元承担偿还责任。本院对万力建设公司称其不应当向吉文豪偿还劳务报酬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万力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4951元,由上诉人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霞审 判 员 李建新代理审判员 钟宇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博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