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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行终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刘学范与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学范,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1行终28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学范,男,195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苏增勤,男,195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南路27号上地办公中心。法定代表人王志伟,局长。委托代理人鲍军,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席鹏飞,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刘学范诉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以下简称海淀区城管监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行初8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刘学范向海淀区城管监察局举报相关违法建设,要求海淀区城管监察局进行查处;但根据刘学范提交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被举报的违法建设有利害关系。海淀区城管监察局是否对被举报的违法建设履行法定职责,对刘学范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刘学范不具有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其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刘学范的起诉。刘学范上诉称:刘学范有祖传私有房产一处,位于海淀区青龙桥后街x号。2010年,北京海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经规划部门批准,将位于刘学范私宅院内非法所建的现x1、x2、x3、x4、x5号多间违法房屋翻扩建。侵权方侵犯了上诉人法定的宅基地使用权利。刘学范于2015年8月、2016年8月两次向海淀区城管监察局提交履责控告书,海淀区城管监察局无理拖延和拒绝。遂起诉要求确认海淀区城管监察局拒不履行拆除违法建设的法定职责违法,判令海淀区城管监察局无条件履行本案拆除违法建设的法定职责,诉讼费由海淀区城管监察局负担。一审裁定以未侵犯刘学范合法权利及利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起诉,认定事实错误、适用依据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判令重审本案。海淀区城管监察局同意一审裁定,请求维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应当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刘学范向海淀区城管监察局举报x1号等房屋违法建设,要求海淀区城管监察局进行查处。但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刘学范系海淀区青龙桥后街x号房屋所有权人,并无证据证明其举报的x1号等房屋建设侵害其合法权益。故,刘学范与其所称海淀区城管监察局对其举报不履行查处职责无利害关系。刘学范提起本案诉讼,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君慧审 判 员  杨晓琼代理审判员  肖玲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李赟乐书 记 员  李 丽 关注公众号“”